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4年度勞補字第383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勞補字第383號

聲請人甲○○

代理人 蔡甫欣 律師

相對人弘光科技大學

法定代理人乙○○

一、按勞動事件,除有民事訴訟法第406條第1項第2款、第4款、第5款所定情形之一,或因性別工作平等法第12條所生爭議者外,於起訴前,應經法院行勞動調解程序;前項事件當事人逕向法院起訴者,視為調解之聲請,勞動事件法第16條定有明文。又有關勞動事件之處理,依本法之規定;本法未規定者,適用民事訴訟法及強制執行法之規定。聲請勞動調解,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0所定額數繳納聲請費。勞動事件法第15條、勞動事件審理細則第1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是因財產權事件聲請調解,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0第1項前段之規定繳納聲請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調解之聲請不合法者,勞動法庭之法官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勞動事件法第22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二、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聲請人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依據起訴狀檢附事證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前尚未進行調解,並無勞動事件法第16條第1項所列情形,視為聲請調解,並應依勞動調解程序之規定計算並補繳聲請費。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按聲請人請求之每月薪資新臺幣(下同)226,130元,並依勞動事件第11條規定以5年計算,核定為13,567,8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0第1項規定,應徵聲請費5,000元。茲依勞動事件法第22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聲請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三、爰檢送聲請人起訴狀繕本送相對人,請相對人於收受後7日內提出答辯狀送本院,並逕將繕本送達聲請人。

四、本件經以公務電話徵詢聲請人表示未就確認僱傭關存在等事件調解過等語,乃本件即屬強制調解案件,因聯繫不到相對人,請相對人於收到本裁定後,以書狀向本院陳報或聯繫承辦書記官提供可供聯繫之電話,以利程序之進行,倘有對於調解委員之意見,亦請一併呈報本院。本件將待聲請人補納聲請費後,即進行調解程序。

中華民國114年6月18日

勞動法庭法官陳航代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關於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華民國114年6月18日

書記官江沛涵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