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簡字第670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簡字第670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簡字第6703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舜傑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毒偵字第76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楊舜傑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塑膠吸管壹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治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明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核被告楊舜傑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為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並屢經判處徒刑確定後,仍不能戒除毒癮,再次於未到案執行前,漠視法令禁制而犯本罪,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惟念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法益尚無具體直接危害,及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與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其自陳之智識程度、無業而勉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另扣案之塑膠吸管1支,為被告所有供其本件施用毒品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偵卷第5頁背面、第25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
1項第2款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12月30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王偉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高智皇中華民國104年1月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毒偵字第7684號被告楊舜傑男1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巷0弄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一、犯罪事實:楊舜傑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執行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甫於民國99年4月21日執行完畢釋放。詎猶未戒除毒癮,復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陸續再犯施用毒品案件,分經法院判刑確定(於本案均不構成累犯)。詎又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3年11月6日20時許,在新北市○○區○○路○○巷0弄0號住所,以玻璃球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經警於同年月8日循線在上址查獲,並扣得塑膠吸管1支。再經依法採集楊舜傑尿液送驗後,始查悉上情。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
(一)被告楊舜傑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及自白。
(二)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被移送人姓名代碼對照表及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要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
(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扣案物照片。
(四)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
三、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四、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3年11月28日
檢察官吳文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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