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簡字第63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簡字第6316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徐震豪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03年度偵緝字第1518號),本院受理後(103年度易字第1225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改行簡易判決處刑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甲○○共同傷害人之身體,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甲○○於民國102年2月24日晚上某時,應 黃炳睿 (涉犯傷害罪嫌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2年度偵字第19996號、102年度偵字第23351號、102年度少連偵字第155號起訴,現由本院以102年度訴字第2013號審理中)之邀前往新北市○○區○○路○○號2樓之「好樂迪KTV」消費,因黃炳睿巧遇友人 鍾慧文 而欲邀約鍾慧文至其包廂唱歌,雖鍾慧文礙於情面而予虛應,黃炳睿認鍾慧文不給面子而心生不滿,即夥同甲○○、 林岳翰 (涉犯傷害罪嫌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2年度偵字第19996號、10
2年度偵字第23351號、102年度少連偵字第155號起訴,現由本院以102年度訴字第2013號審理中)、 李黃宜滿 (涉犯傷害罪業經本院以102年度訴字第185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及持有刀械(無證據證明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列管之刀械)之 楊俊煌 (涉犯傷害罪嫌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2年度偵字第30601號追加起訴,現由本院以103年度訴字第595號審理中)及數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於翌(25)日凌晨1時45分許,共同至鍾慧文所在之包廂內叫囂,在場之鍾慧文友人 何韋黎 因不滿黃炳睿之叫囂而瞪視黃炳睿,黃炳睿等人即以徒手、腳踹毆打何韋黎,楊俊煌並持刀械在旁辱罵「幹你娘」、甲○○則在旁狠瞪助勢,致使何韋黎心生畏懼,並因遭毆打而受有雙眼鈍傷併右眼眶骨骨折、流鼻血、臉部擦傷、下唇撕裂傷等傷害。案經何韋黎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追加起訴,經本院改以簡易判決處刑程序審理。
二、被告甲○○上揭犯行,有下列證據可資佐證:㈠被告於警詢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㈡共犯黃炳睿、李黃宜滿、林岳翰、楊俊煌於警詢、偵訊及本院訊問時之供述。
㈢證人 王瑋臣 、 徐文霖 、鍾慧文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㈣告訴人何韋黎於警詢及偵訊中之指訴。
㈤案發現場監視錄影翻拍照片。
㈥亞東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被告與黃炳睿、李黃宜滿、林岳翰、楊俊煌及數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及上開共犯於傷害何韋黎過程中持刀械並以「幹你娘」等語辱罵、狠瞪助勢之方式恫嚇何韋黎,其恐嚇之危險行為,為傷害之實害行為所吸收,不另成立恐嚇危害安全罪,追加起訴書漏未論及被告所犯傷害及恐嚇二罪間乃實質上一罪關係,惟此業經公訴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時當庭補充,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與被害人何韋黎素不相識,且無仇隙,僅因細故即與其他共犯傷害被害人,嚴重危害社會治安,惡性非輕,並致使被害人受有雙眼鈍傷併右眼眶骨骨折、流鼻血、臉部擦傷、下唇撕裂傷等傷害等傷害,且迄今尚未與被害人和解或取得被害人之諒解,所為殊值非難,惟兼衡其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暨其犯罪動機、手段、目的及其智識程度、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至未扣案之數量不詳刀械,雖係供被告及前開共犯為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然無證據證明現仍存在,復非屬違禁物或本院應義務沒收之物,為免日後執行之困難,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刑法第28條、第27
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
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3年12月30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莊佩頴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李佩玲中華民國104年1月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