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簡字第654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簡字第654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妨害風化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簡字第6540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翁簾昇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206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共同犯圖利媒介性交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前段之圖利媒介性交罪。又被告與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應召站成年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為共同正犯。被告基於同一營利之意圖,自民國103年1月間某日起至同年月8日為警查獲時止,多次媒介應召女子 吳思慈 與不特定男客從事性交易之犯行,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先後實施,侵害同一社會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道取財,反藉媒介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以牟利,嚴重敗壞社會風氣,所為實不足取,兼衡其參與本件犯行之程度及角色分工(負責分擔載送應召女子至指定性交易地點與不特定男客從事性交易之工作)、犯罪期間長短、犯罪所得多寡、對社會善良風氣所生之危害程度,暨其前科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自陳之身體、生活狀況與查獲後自知事證明確而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231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12月30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王偉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高智皇中華民國104年1月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31條第1項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犯之者,亦同。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偵字第20686號被告甲○○男4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號5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與年籍不詳之應召集團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營利並媒介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之犯意聯絡,自民國103年1月某日起,以不詳之代價,受僱於該應召集團擔任司機工作(俗稱「馬伕」),由該應召集團成員透過網路貓都論壇刊登色情廣告等方式負責招攬男客後,再由該應召站成員以電話聯繫甲○○所持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指示其駕車載送應召女子吳思慈至指定之飯店、旅館等地點,每次以新臺幣(下同)4,000元之代價,與男客從事性交易,而吳思慈收取4,000元後,自行保留2,000元,其餘則由甲○○取回並與應召站朋分。嗣於103年1月8日,甲○○駕車搭載吳思慈前往新北市○○區○○○路○○號之「絲達爾旅館」706號房與警員喬裝之男客從事性交易,為警循線查獲(吳思慈部分由報告機關依社會秩序維護法裁處),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甲○○就上開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吳思慈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貓都論壇列印資料、上開門號遠傳資料查詢及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現場紀錄各1份在卷可按,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之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而媒介以營利罪嫌。被告與姓名年籍不詳之應召站負責人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共同正犯論處。被告上開犯行,係基於單一犯意,於密接時間為之,為接續犯,應以一罪論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3年11月10日
檢察官聶眾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