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審簡字第15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審簡字第1530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淑惠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26047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張淑惠竊盜,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起訴書犯罪事實一第5行有關「清秀保濕礦物BB霜1條」之記載應更正為「清透保濕礦物BB霜1條」,證據清單有關「搜索扣押筆錄」之記載應更正為「扣押筆錄」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張淑惠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爰審酌被告年值中壯,竟不思以正當管道獲取所需財物,猶貪圖己利,恣意徒手竊取他人貨架上之物品據為己有,其行為對社會經濟秩序及他人財產安全之危害顯非輕微,亦徵其法治觀念尚有偏差,本不宜輕縱之,惟念及被告犯後尚知坦認犯行,且所竊物品已由警扣案發還予告訴人領回,又被告與告訴人復已達成和解,此有和解書在卷可據,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及所竊財物價值非鉅、犯罪時所受刺激及其智識程度、品性素行、平日生活與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12月30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劉正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張羽誠中華民國103年12月30日附錄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3年度偵字第26047號被告張淑惠女4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巷○號9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淑惠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3年8月23日
12時33分許,在新北市○○區○○路○○○號1樓,由統一生活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統一生活公司)經營之 康是 美藥妝店內,徒手竊取店內架上智慧動能48H極限保濕露1罐、薇姿清秀保濕礦物BB霜1條、活沛雙重防禦隔離乳1條(共價值新臺幣【下同】2,890元),得手後未結帳旋即離開。後因該門市店員 蔡宜穎 發覺物品短少,調閱康是美藥妝店店內監視器,發現遭竊並報警處理,經警循線發現張淑惠住處,通知張淑惠到案,並扣得上開物品。
二、案經蔡宜穎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張淑惠於警詢及│坦承有於上揭時、地,│││偵查中之自白│徒手拿取上開商品且未││││結帳即離開之事實等語││││。│├──┼─────────┼──────────┤│2│證人即告訴人蔡宜穎│上開犯罪事實。│││於警詢時之證述││├──┼─────────┼──────────┤│3│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上開犯罪事實。│││莊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4│康是美門市內監視器│上開犯罪事實。│││翻拍照片10張、康是││││美門現場照片4張、││││被告張淑惠住處大樓││││外監視器翻拍照片2││││張││└──┴─────────┴──────────┘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3年10月21日
檢察官廖棣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