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抗字第266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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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抗字第26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抗字第266號抗告人 蔡鳳娟 抗告人即關係人 陳育德 相對人 白鳳英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拍賣抵押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3年11月18日本院103年度司拍字第454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扺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聲請拍賣抵押物,係屬非訟事件,故法院所為准駁之裁定,並無確定實體法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性質,於債權及抵押權之存否無既判力,且祇須其抵押權已經依法登記,並債權之清償期已屆滿而未受清償時,法院即應為許可拍賣抵押物之裁定。至對於此項法律關係有爭執之人,則應另行提起訴訟,以求解決,尚不得僅依抗告程序聲明其爭執,並據為廢棄拍賣抵押物裁定之理由【最高法院70年度臺抗字第197號裁定意旨與最高法院51年10月8日民刑庭總會決議(三)內容可資參照】。
二、本件抗告意旨略以:
(一)抗告人即關係人陳育德於民國103年2月11日將坐落於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號之不動產,設定抵押權於相對人,並借款共新臺幣(下同)800萬元,抗告人即關係人陳育德重申在簽定房屋設定契約及約定本票時,皆未曾主動告知下列情形。借款時間為103年2月11日起至同年5月11日止,倘如相對人所說,同年5月11日早應提出異議處理,抗告人即關係人陳育德則無需再開立每月24萬元利息支票,如逾期罰款滯納金每日2萬4千元,抗告人即關係人陳育德於借款後,已深刻感受非實質朋友間幫忙,而是千方百計想要房屋,並多次以言語恐嚇要法拍方式處理,並經常以話術誘騙,希望抗告人即關係人陳育德以信託方式處理,抗告人即關係人陳育德實不懂信託之意涵。後來多方蒐其資訊詢問了解並實質求證,才知法律上信託實質處理含意,才更明白其心想吞噬房屋。相對人至法院提告前,抗告人即關係人陳育德一直電話聯擊及前往協商,盼其給予緩衝處理,母親也為此常常身體不適,因關心經常同抗告人即關係人陳育德一起前往協商,但相對人不但口氣態度強勢,不肯接受,也不肯理會,協商也不給予空間及時間,則感覺要逼人就範,完全不予理會。抗告人即關係人陳育德也有一老母及三子要扶養,遇上生意不順遂才會經由朋友介紹朋友借其週轉,孰不知其目的為此。
(二)因抗告人即關係人陳育德之前與相對人協商房屋債款時,也協商幫忙支票票貼部分,利息可否減少,但相對人仍不同意,並言語恐嚇要加以票貼部分含房屋二胎部分一併送件。因之前也一直前往協商票貼利息確實沉重,可否減少以渡過難關,但相對人不肯接受並百般刁難,並堅持房屋二胎及票貼要一併請求執行。也協商如過戶後,可否補足市售之價差金額,但相對人不同意,堅持認為法拍後仍不夠還其債務,抗告人實無法承擔此重利息,盼法院可否給緩衝時間協商,並給予公平、公正利息判決。
三、查本件抗告意旨雖以相對人所收取之利息過重,希望可給予緩衝時間協商等語,而請求廢棄原裁定,並提出支票影本5紙為憑,惟法院所為准駁聲請拍賣扺押物之裁定,並無確定實體法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性質,故於聲請人聲請拍賣抵押物時,法院僅須作形式之審查,而為准否之裁定,倘債務人或抵押人就債權之真正或其數額或利息過高等情有所爭執,縱令所述屬實,亦仍需另循訴訟途徑以資解決,非抗告程序中所得加以審究者。是本件依相對人所提出之文件為形式上審查,既足認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業已屆清償期而未獲清償,依上說明,相對人自仍得聲請拍賣抵押物,資求獲償。
從而,抗告人執前開所陳,提起本件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仍不能謂有理由,自應予以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55條第1項、第2項、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12月30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邱靜琪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3年12月30日
書記官張傑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