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1年度勞補字第20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1年勞補字第20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9月08日

裁判案由:請求給付薪資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勞補字第201號原告 李智文
江天賜 共同訴訟代理人 林石猛 律師
王姿翔 律師原告與被告宏錡電信工程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薪資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本件係屬普通共同訴訟,各原告與被告間之訴訟標的各異、法律關係各別,故應各別核定訴訟標的金額以徵收裁判費。查原告訴之聲明第一項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李智文未特休之補償工資新臺幣(下同)75,675元、國定假日加班費136,102元、上班日加班費539,384元、積欠薪資21,854元、資遣費118,643元、預告工資47,460元,訴訟標的金額為939,118元(計算式:75,675元+136,102元+539,384元+21,854元+118,643元+47,460元=939,118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240元,依上開規定暫免徵收三分之二裁判費即6,827元,是原告李智文部分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413元(計算式:10,240元-6,827元=3,413元)。訴之聲明第二項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江天賜未特休之補償工資129,195元、國定假日加班費155,119元、上班日加班費609,514元,訴訟標的金額為893,828元(計算式:
129,195元+155,119元+609,514元=893,828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9,800元,依上開規定暫免徵收三分之二裁判費即6,533元,是原告江天賜部分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267元(計算式:9,800元-6,533元=3,267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1年9月8日
勞動法庭法官朱玲瑤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1年9月12日
書記官陳瑩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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