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8年度交易字第63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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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8年交易字第63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2月08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交易字第六三一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過失致死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三二○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因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事實
一、甲○○考領有汽車駕駛執照,於民國八十八年九月十六日清晨,駕駛車牌號碼00—六八二七號自小客車,沿高雄市○○區○○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於同日上午七時十五分許,途經無行車速度標誌之市區道路○○路與成都路口以北約三十公尺處時,本應注意無行車速度標誌之市區道路,時速不得超過四十公里,且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安全距離,及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當時天氣晴朗、有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等情,即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猶以每小時八十公里以上之高速超速疾馳,適有由 許葉 駕駛搭載其子 黃宥霖 、其女乙○○之YJ—六○九○號自小客車沿同路段同向直行在前,甲○○即因煞閃不及,自後高速追撞許葉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致該車失控由內側快車道斜向西南方向滑行而撞擊架設於翠屏路南向車道旁右側人行紅磚道上之高壓電桿旁,且因其車後之油箱受擠壓碰撞變形而裂損,導致漏油起火燃燒,許葉及後座之黃宥霖均因逃生不及致全身重度灼燒傷當場死亡,而坐於右前座之乙○○雖經及時由路人救出,惟仍遭嚴重燒傷,致受有二至三度燒傷,燒傷面積占體表面積百分之六十五,合併全身多處肥厚疤痕,且嚴重攣縮,縱經多次手術仍不能完全恢復之重大難治之傷害。
二、案經許葉之夫、黃宥霖、乙○○之父丙○○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固坦承於右揭時、地駕駛上開車號之自用小客車,撞擊被害人許葉駕駛之前開自用小客車等情不諱,惟矢口否認前揭過失犯行,辯稱:伊只記得當時前面有輛死亡公車,該輛死亡公車係前來帶伊去陰間,故遂身不由己而跟隨
它行駛,嗣死亡公車突然消失,伊便撞上被害人許葉的車子;又伊當時係以低於時速每小時四十公里之速度,因變換車道而自右後方斜向側撞被害人許葉的車子,而非自後直接追撞,伊對本件車禍肇事雖有過失,但是否會因此造成如此重大傷亡?此或可能於撞上被害人許葉的車子之前,已有其他車輛自後撞上被害人之車,而被害人之車輛顯然是撞及到高壓電桿,才會引起火燒車,顯係政府安全之設置不當云云。經查:
(一)前揭被告駕車肇事並致被害人許葉、黃宥霖死亡及被害人乙○○重傷之事實,業據被害人許葉之夫、黃宥霖、乙○○之父丙○○指訴甚詳,核與證人即到場處理警員 郭永祥 證述情節一致,並有事故現場圖、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第三分隊員警至現場所測繪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於八十八年九月二十八日以高市警鼓分刑字第一三一九四號函所檢附之火災原因調查報告書一份、現場照片三十幀、診斷證明書、國軍左營醫院八十九年十一月二日(八九)濟言服字第○三六五四號函在卷可稽。另被害人許葉、黃宥霖均因本件車禍受有如事實欄所述之傷害而當場死亡,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檢驗員到場相驗明確,製有勘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及驗斷書附於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相字第一五三五號卷可稽。
(二)本件車禍發生地點,係在翠屏路與成都路口以北約三十公尺處,事故發生後,被告車之車頭、車尾呈南、北向,緊靠於翠屏路南向車道右側人行紅磚道上圍牆而停止,其左後側即翠屏路南向車道留有左、右輪各三二點四及三三點五公尺長之煞車痕,自南下內側快車道斜向西南方向而止於慢車道,並於圍牆留有三四點七公尺之水平擦痕;被害人 許葉車 之車頭、車尾略呈西北、東南向,停止於距被告車後方約五十公尺處之翠屏路南向車道右側路邊人行紅磚道上,其右側即翠屏路南向車道留有右前、後輪各六六點六及六六點三公尺長之滑痕,自南下內側快車道斜向西南方向而止於被害人許葉所駕駛之自小客車之停止處,此有前開道路交通事故事故調查報告表、現場與車損照片三十幀在卷可參,又依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所示之三二點四及三三點五公尺之煞車痕,確為被告車之左、右輪所造成,而被害人許葉所駕之車輛則因自後遭撞擊失控,而於翠屏路南下內側快車道斜向西南方向至被害人許葉所駕之車之停止處,留有右前、後輪各六六點六及六六點三公尺滑痕一節,亦經證人郭永祥到庭證述無訛。查被告雖辯稱:被害人許葉所駕駛之車最初煞車點之前有伊車自南向內側車道斜向西北方向(應係東南方向之誤載)之煞車痕約僅十一公尺,由此煞車痕可推知伊車當時速度應無超過時速四十公里之限制,至於肇事現場之煞車痕,應係被告車撞擊被害人許葉之車輛後,心慌之下加速後煞車之第二煞車痕,不得作為認定係被告車高速撞擊被害人許葉駕駛車輛之根據云云。然被告所駕駛之自小客車於肇事現場分別留有左、右輪各三二點四及三三點五公尺之煞車痕,平均煞車痕為三二點九公尺,以該路段為瀝青乾燥新築之一般公路路面而論,換算被告車時速為八十公里以上之高速(參照一般公路汽車煞車距離、行車速度對照表);又被告駕駛之車輛因煞停不及而衝上翠屏路南向車道右側人行紅磚道上,並以車輛右側擦撞圍牆前行而沿圍牆上留有三四點七公尺之水平擦痕始停止之事實,業如前述,衡情,如被告駕車當時非以高速行駛,豈有於煞車三十餘公尺未停後,猶衝上路邊人行紅磚道上並擦撞圍牆而沿圍牆上留有三四點七公尺長之水平擦痕後始得以停止之理;此外,依被告提出之現場照片(見審理卷第五十七頁),固呈現自翠屏路南向內側車道斜向東南方向而止於翠屏路北上內側車道之短距離汽車輪胎摩擦地面痕跡,然此依卷附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所示,該痕跡乃係被害人許葉所駕之車經撞擊後所留於路面之滑痕,而非被告駕駛車輛之煞車痕,則被告上開痕跡係伊車煞車痕之所辯,已不無疑義;縱認該痕跡確係被告駕駛車輛之煞車痕(下稱第一煞車痕),然依現場照片所示之煞車痕係止於翠屏路北上內側車道處,而被告車輛之第二煞車痕則係自翠屏路南下內側快車道斜向西南方向,則依此第一、二煞車痕之走向,可知被告車於撞擊被害人許葉所駕之車而經第一次煞車後,隨自翠屏路北上內側車道處大幅轉向南下內側快車道斜向西南方向行駛並進行第二次煞車,又依現場照片所示,被告車輛之第一、二次煞車痕之間隔距離極短,然被告車輛之第二次煞車卻仍留有左、右輪三二點四及三三點五公尺之煞車痕,顯見被告駕駛車輛當時行車速度極為快速,否則,以該一、二次煞車間隔之極短距離內,被告駕駛實無可能於第一次煞車後,即刻加速復迅速進行第二次煞車之情況下而得留下三十餘公尺長之煞車距離。是被告上開伊當時係以低速駕車撞擊被害人許葉所駕駛之車輛之所辯云云,顯與實情不符,自難採信。
(三)被告所駕之車輛肇事後受有車頭前均嚴重毀損,被害人許葉所駕駛車輛之車尾處則呈現遭追撞而全損一節,此有車損照片附卷可參,且經證人郭永祥證稱:「被害人正車尾有撞擊痕跡,而被告車頭有受毀損」等語明確(見審理卷八十九年十一月十八日審理筆錄),則被告駕車當時應係自後直接追撞被害人許葉之車輛,否則被告如係自右後方斜向側撞被害人許葉之車輛,被告所駕駛車輛之車頭豈有嚴重毀損之可能;又被告駕車果係自右後方斜向側撞被害人許葉之車,依汽車行進作用力之慣性原理,如汽車係遭右後方來車側撞,則遭撞擊之汽車應朝左前方向前行,是被害人許葉駕車當應朝向翠屏路北上車道滑行,然被害人許葉駕駛之車輛遭被告車撞擊後之滑痕,係自翠屏路南下內側快車道斜向西南方向,業如前述,準此,被告駕車應係高速追撞而非自右後方斜向測撞被害人許葉之車輛始有可能造成被害人許葉之車輛之上開滑痕,是被告上開其因變換車道而自右後方斜向側撞被害人許葉車輛之辯解,自難採信。
(四)被告另辯稱:此或可能於伊撞上被害人許葉車輛之前,已有其他車輛自後撞上被害人之車云云。惟依卷附被告提出之現場照片所示,肇事現場除被害人許葉車輛之車尾保險桿及被告車、被害人許葉車輛之碎片散落於翠屏路上,被害人許葉車輛停止於翠屏路南向車道路邊人行紅磚道上附近有被害人許葉車輛之散落物外,並無其他車輛撞擊之散落物,況被告亦僅憑臆測而辯稱或有其他車輛撞擊被害人車輛之可能云云,並未親眼目睹,是本件車禍肇事純係被告車追撞被害人許葉車輛所致,被害人許葉所駕之車未遭他車撞擊甚明,被告所辯即不可採。
(五)至於被害人於遭受追撞後,失控滑向人行道上,其旁雖設有一路燈控制盤,並註明高壓危險,惟該設施並非如被告所稱之高壓電桿,且被害人之車輛起火燃燒之原因,自檢視被害人之車輛所呈,被害人之車輛車尾處受撞擊,且板金嚴重凹陷並扭曲變形,復損及油箱部分;在清理被害人之車輛時,則發現該車左後輪處之油箱受車禍碰撞擠壓變形裂損,裂損附近有燒痕,現場仍有滴油現象,依此跡證研判本案之起火原因係被害人之車輛因車禍追撞及油箱部分,致油箱受擠壓碰撞變形而裂損漏油致起火燃燒,此有前開火災原因調查報告書一份在卷可參,復有證人即員警郭永祥在庭陳稱,當日該電桿並無漏電,如事故當時有漏電等情,則會請台電公司先斷電,並請台電人員到場共同修繕,而本件顯係車子本身起火燃燒等語(見本院前開期日審判筆錄)。足認被害人之車輛起火燃燒,係因車尾之油箱處遭高速撞及破損而導致,與現場設置之路燈控制盤並無關係,被告此部分所辯亦不足採。
(六)按刑事訴訟採職權調查主義,鑑定報告只為形成法院心證之資料,對於法院之審判並無拘束力,故待證事項雖經鑑定,如果鑑定結果所為之判定,在法律上尚有疑問而有待商榷者,法院仍應本於職權綜合鑑定書所記載之內容及卷宗內其他證據資料予以調查,以期發現事實之真相,不得專資該鑑定結果為判決之唯一證據(最高法院年七十九年台上字第四六五五號、八十三年台上字第五八三三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雖辯稱伊只記得當時前面有輛死亡公車,該輛死亡公車係前來帶伊去陰間,伊遂身不由己而跟隨它行駛,嗣死亡公車突然消失,伊便撞上被害人許葉之車輛,伊對肇事過程並無印象云云,經本院依職權函請國立臺灣大學附設醫學院鑑定被告肇事當時之精神狀況,依鑑定報告結論雖認「被告自八十八年九月初接受打坐冥想之修行起,即漸次出現注意力窄化、記憶障礙、自我感及現實感消失與暫時性聽幻覺等解離症狀,案發當時被告仍呈現明顯之注意力窄縮,導致其對外界刺激之感受及反應能力明顯減損,故被告於行為當時應達精神耗弱之程度」等語,此有該院八十九年五月三十日(八九)校附醫精字第一二二○號函附報告書一份附卷可參,惟被告事故發生之前並無任何精神方面的疾病,業據被告自承在卷(見本院審理卷第九頁背面),而被告事後接受上開鑑定時,身體及精神學檢查、腦波檢查、心理測驗、精神狀態檢查均屬正常,此有上開鑑定報告可參,故被告自非若精神病患之有持續性發作之可能,故事後判斷被告於肇事時是否處於精神耗弱狀態,實無從如對一般精神病患得就其生理、精神等狀況為鑑定,如僅憑被告事後之陳述而遽以鑑定,是否妥適即不無疑問,因而本院仍應綜合行為人行為時各種主、客觀情形為合理推斷;又被告於偵查時先供稱:「(問:妳說前面有死亡公車死亡列車是什麼意思,以前有無這種情形?)答:沒有」等語(見偵查卷第三十五頁),復於審理時辯稱:「(問:案發時為何精神不好?)答:在車禍前一、二週,我都於白天、晚上看見陰間之事,所以精神一直不好」云云(見審理卷第九頁背面),則被告前後所辯不一,即不無疑義;再者,被告上開辯稱伊曾有二段式煞車等語,則依卷附現場照片所示,被告於第一次煞車時,被告車業已橫越翠屏路南下內側快車道而達於同路北上內側之來向快車道內,此際被告駕駛尚能迅即大幅轉向南下內側快車道斜向西南方向行駛,以避開與對向車道來車相撞之危險,嗣被告駕車因第二次煞車煞停不及而衝上翠屏路南向車道右側人行紅磚道上,並以車輛右側擦撞圍牆前行,而非直接衝撞圍牆,堪認被告當時縱有影響其駕駛之因素存在,然其尚應具有一定程度之意識能力而能認識、了解周遭發生之狀況,否則其當無面臨緊急危險狀況時尚能迅速採取避險之措施,是被告於事故發生當時應無致精神耗弱之情事存在。
二、按行車速度,依標誌之規定,無標誌者,在市區道路,時速不得超過四十公里;又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又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九十四條第一項、第三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駕駛汽車自應遵守前開規定,而事故發生時天氣晴朗,有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等情,又其意識清楚、所駕之汽車功能正常,即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與被害人許葉之前車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安全距離,復未注意車前之人、車動態等狀況,以隨時採取必要、適當之安全措施,猶以每小時八十公里以上之速度超速行駛,以致肇事,其行為自有過失。本件車禍事故經二次送請鑑定結果,亦均認被告駕車未保持安全距離,為肇事原因,此分別有高雄市政府建設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八十九年七月六日,以八九高市車鑑字第四八二五號函所檢附之鑑定意見書及高雄市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於八十九年十月四日,以八九高市覆字第二四五號函各一份在卷可參,益見被告之行為確有過失甚明。又被害人許葉、黃宥霖、乙○○分別因本件車禍死亡、受重傷之事實,業如前述,則被告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許葉、黃宥霖之死亡及乙○○之重傷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綜上所述,被告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及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後段之過失致重傷害罪。其以一過失行為同時致被害人許葉、黃宥霖死亡;乙○○受重傷,觸犯構成要件不相同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過失致人於死罪論處。爰審酌被告超速駕車,又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重大過失行為以致肇事,造成被害人兩死一重傷之嚴重傷亡,其過失程度非輕,然被告竟不思如何善盡心力與被害人家屬達成民事和解,以稍彌補被害人家屬遭受家庭至親成員驟然離世、受重傷之傷痛,猶企以無從查證且未經科學驗證之所謂陰間死亡公車之超自然現象等飾詞,圖卸刑責,暨被告前無犯罪紀錄,有卷附本院被告全國前案
紀錄表可按,及在庭態度尚認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為懲儆。
四、至被告於本案辯論終結後,另具狀辯稱:肇事現場之煞車痕非伊車所有,而地面煞車痕與伊車之胎紋、輪胎寬外觀不符,復以修車廠人員推測被害人許葉車係以低速塞撞上一部車體較高疑似小貨車之尾部云云,惟查,被告前於本院審理中對於伊車於地面之煞車痕並不爭執,事後空言否認,實難採認,再者,被告車之胎紋、輪胎寬是否與地面煞車痕相符一節,因本案距今已逾一年餘,肇事現場已不復存在,當無從再度進行現場比對鑑定,且單憑卷附現場照片亦無從查知結果,自無再進行調查之必要,另修車廠人員之上開意見,亦存屬個人之臆測,尚乏實據得以認定,然此均不影響本案事實之認定,本院爰認無再開辯論之必要,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後段、第五十五條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八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程克琳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梁瑜玲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二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後段︰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