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法院105年度行商訴字第147號裁定

裁判字號:智慧財產法院105年行商訴字第147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4月10日

裁判案由:商標異議


智慧財產法院行政裁定
105年度行商訴字第147號原告 林季弘 被告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代表人 洪淑敏 (局長)住同上
參加人 林岳龍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因商標異議事件,應命參加人獨立參加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林岳龍應獨立參加本件被告之訴訟。
理由
一、按行政法院認為撤銷訴訟之結果,第三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者,得依職權命其獨立參加訴訟,行政訴訟法第4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原告前於民國102年10月3日以「雞哥」商標,指定使用於當時商標法施行細則第19條所定商品及服務分類表第43類之「小吃店;飯店;小吃攤;流動飲食攤;提供餐飲服務;備辦餐飲;餐廳;伙食包辦;速食店;飲食店;冷熱飲料店;點心吧;咖啡館」服務,向被告申請註冊。經被告審查,核准列為註冊第0000000號商標(下稱系爭商標)。嗣參加人林岳龍以系爭商標之註冊有違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0款、第12款規定,對之提起異議。案經被告審查,核認系爭商標有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0款規定之適用,以105年3月31日中台異字第G00000000號商標異議審定書為系爭商標之註冊應予撤銷之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案經經濟部於10
5年9月10日以經訴字第10506309760號訴願決定書為「訴願駁回」之決定,原告仍不服,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本件判決之結果,倘認訴願決定應予撤銷,參加人之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將受損害,本院自得依前開條文之規定,命參加人獨立參加本件訴訟,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4月10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林欣蓉
法官陳端宜法官范智達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6年4月11日
書記官劉筱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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