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審交易字第112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0月15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審交易字第1129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郭志祥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
2年度偵字第14371號),本院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交簡字第2349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意旨略以:被告郭志祥於民國101年12月13日19時25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自高雄市○○區○○里○○○路○○○號路邊,由東向西起駛,欲切入車道內行駛,適遇告訴人 張瑜珊 騎乘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後載告訴人 呂佳純 ,沿鳳屏一路慢車道由東向西行至該處。詎被告郭志祥本當注意起駛前應禮讓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行。而依當時天氣雨、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等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未禮讓行進中之車輛先行,即貿然切入車道內行駛,致其所駕駛之自小客車左側車身,撞及告訴人張瑜珊所騎上揭機車前車頭,使告訴人張瑜珊及呂佳純均人車倒地,告訴人張瑜珊因而受有右股骨幹骨折、骨盆骨骨折及右膝皮膚缺損等傷害;告訴人呂佳純則受有頭部外傷併腦震盪、顏面撕裂傷、背部及雙膝多處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及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
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張瑜珊、呂佳純具狀聲請撤回其告訴,有撤回告訴聲請狀2紙在卷足稽,揆諸前述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末本案既應諭知不受理判決,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之規定,即不能逕依簡易判決處刑,而應改依通常程序審判,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10月15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莊珮吟
法官王令冠法官蔡牧玨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2年10月16日
書記官楊雅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