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簡字第593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0月27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簡字第5932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200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幫助連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查被告行為後,刑法於94年2月2日經總統令修正公布,於95年7月1日施行,而比較新舊法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刑事庭第8次會議決議參照)。經查:
㈠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法定刑原為「5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依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數額應為1元以上;惟依95年6月14日公布之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規定,修正後該罪之法定刑度應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而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提高罰金數額為新臺幣1千元以上,並以百元計算之。是以該罪修正後關於自由刑部分雖未變更,惟罰金數額下限已予提高,故修正後之法律效果對行為人而言較屬不利。
㈡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原為「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
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且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係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故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乃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經折算後應以新臺幣900元折算為1日。惟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則為「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就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予以提高。比較修正前、後所定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顯以修正前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㈢又修正前刑法第30條第1項原為「幫助他人犯罪者,為從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修正後則為「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乃屬文字之修正,要非法條之構成要件或法律效果發生變動,自非屬法律之變更,不生比較新舊法之問題。
㈣修正前刑法第47條累犯原為「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或受無
期徒刑或有期徒刑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五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修正後之刑法第47條規定則為:「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本件被告所犯係屬故意犯罪,不論依新法或舊法均構成累犯,是舊法之規定,對被告並無不利。
㈤本件經綜合比較上開修正前後之刑法相關規定,認以適用修
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故應依修正前刑法作為本件被告論罪科刑之依據。
三、被告乙○○提供其帳戶之存摺、密碼予綽號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及所屬之詐騙集團使用,使該詐騙集團成員得基於詐欺取財之概括犯意,連續向被害人甲○○多次施用詐術,致使被害人多次陷於錯誤,分別匯款至被告提供之帳戶內,而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然被告單純提供帳戶供人使用之行為,並不等同於向被害人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且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是被告提供帳戶之存摺、密碼供人使用之行為,對於該詐騙集團遂行詐欺取財犯行,資以助力。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及第三人之物交付罪之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按連續幫助與幫助連續為不同之犯罪態樣,如基於概括犯意,多次幫助他人犯罪,為連續幫助,該幫助者有多次犯罪行為;如以一幫助行為,幫助他人連續犯罪,則為幫助連續,就幫助犯而言,僅有一次犯罪行為(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3865號判決可資參照)。被告雖以一個提供帳戶之行為,幫助詐騙集團連續向被害人多次詐欺取財,仍只有一個犯罪行為,不構成幫助犯之連續犯,而為幫助連續。被告前因毒品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並於93年3月28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47條規定加重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提供帳戶供詐欺犯者行騙財物,行為應予非難,且犯後否認犯行,犯後態度不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47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修正前同條例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95年10月27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李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5年11月3日
書記官何慧娟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他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