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簡字第555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0月27日
裁判案由: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簡字第5556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民國95年度偵字第202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出質,致生損害於債權人,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5行「95年12月29日」,應更正為「93年11月29日」;第9、10行「將上開動產擔保標的自小客車借予朋友向典當6萬元」,應更正為「於95年2、3月間,將上開動產擔保標的自小客車借予朋友向某中古車行典當6萬元」,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行為後,如附表所示之相關法律均業經修正,並俱於民國95年7月1日施行,玆經整體比較結果,裁判時法並未較有利,從而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自應適用各該行為時法,亦即修正前法至明。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動產擔保交易法第38條之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出質,致生損害於債權人罪。爰審酌被告違反動產擔保交易契約,未依約付清價款又任意出質標的物,致告訴人追索無著而受損害,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動產擔保交易法第38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修正前)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修正前)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5年10月27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周宛瑩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5年10月27日
書記官林秀珍附表:
┌────┬────────────┬────────────┬──────┬─────┐│變更部分│行為時法(下稱舊法)之內│裁判時法(下稱新法)之內│比較理由│比較結果│││容│容│││├────┼────────────┼────────────┼──────┼─────┤│【罰金刑│法定刑有處罰金(銀元)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規定│刑法之貨幣單│動產擔保交││貨幣單位│,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位由銀元變更│易法第38條││之變更】│第1條前段規定,就其數額│行後,分則編所定罰金貨幣│為新台幣,且│法定本刑罰│││得提高為10倍;再依現行法│單位為新台幣,且分則編未│刑法分則之罰│金刑部分為│││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提│金數額,亦視│6000以下之│││條例第2條規定,以3倍折│高其數額為30倍;但72年6│該分則先前曾│罰金,適用│││算新台幣。即將原法定罰金│月26日至94年1月7日新增│修正與否,而│新舊法所科│││刑度之銀元,以30倍換算新│或修正之條文,則提高其數│分別提高3或│之數額均相│││台幣。│額為3倍。│30倍。│同,是以新││││││法並未較有││││││利。│├────┼────────────┼────────────┼──────┼─────┤│【罰金刑│(銀元)1元以上。│新台幣1000元以上。│新法提高罰金│舊法有利。││之下限】│參照上開規定,經提高10倍││刑之下限(由│││刑法第33│後,再折算新台幣,即新台││新台幣30元提│││條第5款│幣30元。││高至1000元)││││││。││├────┼────────────┼────────────┼──────┼─────┤│【易科罰│以(銀元)1元以上3元以│以新台幣1000元、2000元或│易科罰金折算│舊法有利。││金之折算│下折算1日。│3000元折算1日。│標準由銀元│││標準】刑│復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300元即新台│││法第41條│第2條規定(已於95年5月││幣900元,提│││第1項前│17日修正刪除,於同年7月││高為以新台幣│││段│1日施行),提高100倍後││1000元、2000││││,再折算新台幣,即以新台││元或3000元折││││幣300元以上900元以下折││算1日。││││算1日。││││├────┴────────────┴────────────┴──────┴─────┤│綜上比較結果:舊法較有利│└───────────────────────────────────────────┘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動產擔保交易法第38條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遷移、出賣、出質、移轉、抵押或為其他處分,致生損害債權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6,000元以下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