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6年度交簡上字第85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6年交簡上字第8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7月24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交簡上字第85號上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96年4月16日96年度交簡字第921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96年度偵字第4095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罰金新臺幣陸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罰金新臺幣參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於民國九十六年二月九日晚間十九、二十時許,在臺南縣○○鎮○○路○○○巷二之二號居住處內飲用高梁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於同日晚間二十二時三十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南縣○○鎮○○○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嗣於同日晚間二十三時許,行經臺南縣○○鎮○○○路關帝廟前時,因經常變換方向燈,為警發覺有異而加以攔檢後,當場測得甲○○呼氣中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點七八毫克,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南縣警察局麻豆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濃度呼氣測試單、測試觀察紀錄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一件附卷可稽;且按人於飲酒後,若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器測得之呼氣濃度達到每公升○點五毫克時,反應較慢,感覺減低,將影響駕駛;達到每公升○點七五毫克時,思考與個性行為均會改變等情,業經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八十八年八月五日(八八)北總內字第二六八六八號函敘甚明,本件被告於接受酒精濃度值呼氣測試時,其測試值達每公升○點七八毫克,依上開說明,顯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原審據以論罪,固非無見。惟按檢察官審酌情節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被告於偵查中自白者,得向檢察官表示願受科刑之範圍,檢察官同意者,應記明筆錄並即以被告之表示為基礎,向法院求刑;法院並應於檢察官求刑之範圍內為判決,但有(一)被告所犯之罪不合第四百四十九條所定得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者。(二)法院認定之犯罪事實顯然與檢察官據以求處罪刑之事實不符,或於審判中發現其他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足認檢察官之求刑顯不適當者。(三)法院於審理後,認應為無罪、免訴、不受理或管轄錯誤判決之諭知者。(四)檢察官之請求顯有不當或顯失公平等情形者,不在此限,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一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一條之一第一項及第四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已於偵查中坦承全部犯行,並具體表示願受罰金新臺幣六萬元之科刑(見偵查卷第六頁),並經檢察官以被告之上開表示為基礎,向法院求處罰金新臺幣六萬元之刑度。惟原判決漏未斟酌上開條文規定意旨,於檢察官求刑之範圍外,量處被告罰金新臺幣四萬五千元,復未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之規定改用通常訴訟程序審判,仍依簡易程序審判,即與前揭法條文義未合。原判決既有前述可議之處,且上訴人因上開理由提起上訴,洵屬有據,自應由本院撤銷改判。爰審酌上開條文意旨,及檢察官求刑之範圍,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末查被告犯罪之時間,係在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之規定,應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二條第三項,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7月24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張瑛宗
法官黃莉莉法官孫淑玉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馬愛君中華民國96年7月2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