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85年度台抗字第7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5年台抗字第7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5年03月13日

裁判案由:詐欺沒入保証金聲明異議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八十五年度台抗字第七一號
抗告人即異議人 鄭美鳳 被告甲○○右抗告人因被告甲○○詐欺沒入保証金聲明異議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四年十二月十六日駁回抗告裁定(八十四年度抗字第四五八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再抗告駁回。
理由按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其第二審法院所為裁定,不得抗告,刑事訴訟法第四百零五條定有明文。本件抗告人因被告甲○○詐欺沒入保證金聲明異議案件,被告詐欺罪之確定判決,係依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論處罪刑,屬於同法第六十一條第四款之案件,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之規定,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原審法院既就抗告人之抗告予以裁定駁回,依首開條文之規定,即屬不得再抗告,抗告人提起再抗告,自非適法。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一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三月十三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莊來成
法官王德雲法官謝俊雄法官林永茂法官白文漳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三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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