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1年簡字第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2月1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簡字第8號聲請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文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45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鄭文進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被告鄭文進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99年易字第2號判決有期徒刑4月確定,並於民國99年11月21日徒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悛悔,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0年10月28日上午9時許,騎乘腳踏車至告訴人 許文一 位於宜蘭縣○○鄉○○路○○○號之工廠外,徒手竊取許文一所有置於該工廠大門前右邊之鋁門窗4片,並放置在其所騎乘腳踏車後拉之板車上得手,嗣欲接續竊取該處所置另4片鋁門窗時,適遭駕車到達工廠之許文一當場發覺並報警處理,當場扣得該8片鋁門窗(價值約新台幣6000元)。案經許文一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報告台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㈠被告鄭文進於警詢及檢察官偵訊時之供述。
㈡告訴人許文一於警詢時之指述。
㈢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
㈣查獲現場照片14張。
三、應適用之法條:核被告鄭文進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台灣基隆地方法院以99年度易字第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於99年11月21日徒刑執行完畢,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於前揭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件,核屬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竊取他人工廠外堆置之鋁門窗,圖以變賣價款供己維生,所為非是,並考量被告所竊取之物之價值(據告訴人警詢指稱該8片鋁門窗價值約新台幣6000元)、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其所竊之物已經告訴人領回、生活狀況(警詢自陳無業,家庭經濟狀況為貧寒)、智識程度(警詢自陳為國小畢業)、 素行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2月13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陳雪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建宇中華民國101年2月1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