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1年易字第1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2月13日
裁判案由:家暴傷害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易字第121號聲請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永疄上列被告因家暴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2841號),因本案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情形,經本院改以通常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許永疄與告訴人 蔡季菲 為夫妻關係,二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之家庭成員關係。被告於民國100年6月11日20時許,在告訴人位於宜蘭縣○○鄉○○路○○號之住處,與告訴人發生爭吵,被告竟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以腳踢告訴人之腹部,並拉扯告訴人之頭髮,再用椅子毆打告訴人的腰部,致告訴人受有肩部挫傷、背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又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家暴傷害案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具狀撤回本件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聲請狀1紙附卷可稽,依據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2月13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許乃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翁靜儀中華民國101年2月1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