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度桃聲簡再字第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桃聲簡再字第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6月11日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1年度桃聲簡再字第4號聲請人即受判決人 葉明忠 上列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公共危險案件,對於本院中華民國101年1月31日所為第一審確定判決(101年度桃交簡字第349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聲請再審應以再審書狀,敘述理由,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證據,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刑事訴訟法第429條定有明文,此為法定程式,如有違背者,法院自應依同法第433條規定,以裁定駁回其再審之聲請。又刑事訴訟法再審編並無準用同法第三編有關上訴之規定,自難謂此種訴訟程式之欠缺,法院應先命為補正(最高法院88年台抗字第416號裁定意旨參照)。是此項聲請再審程式之欠缺,非得命補正,應即以裁定駁回其再審之聲請,若如確具有聲請再審之理由,只能另行依法聲請(最高法院71年台抗字第337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聲請再審,僅提出聲請再審狀,並未附具原判決之繕本,亦未提出確實之新「證據」,核與刑事訴訟法第429條之規定不合,是本件再審之聲請,其聲請程序違背法定程式,且無庸命其補正,應逕以裁定駁回之。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1年6月11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曾家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淑瓊中華民國101年6月1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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