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1年簡字第3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2月1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簡字第34號聲請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游正結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40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游正結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游正結於駕駛自小貨車至被害人 黃自南 住家門口竊取被害人所有之貴賓狗1隻,所為非是,犯後起初雖矢口否認,惟於偵查中已坦承犯行,且與被害人達成和解,將竊取財物返還被害人(見偵卷所附和解書1份),另考量其犯罪動機、手段、素行(依卷附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前有數次竊盜前科)等一切情狀,暨被告向檢察官表示願受科刑範圍為有期徒刑3月,經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1項之規定向本院求刑有期徒刑3月,認檢察官之請求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各款之情形,故依檢察官之請求判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1條之1第1項、第4項、第454條、第455條之1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本件係依檢察官請求科刑暨被告表明願受科刑範圍所為之科刑判決,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2項之規定,本件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1年2月13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陳雪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建宇中華民國101年2月1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