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易字第212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8月1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易字第2129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孫德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毒偵緝第1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孫德岫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
一、孫德岫前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2237號裁定施以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89年2月25日釋放出所執行完畢,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偵緝字第23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偽造貨幣案件,經本院於90年3月1日以89年度訴字第127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2月,經臺灣高等法院於90年6月8日以90年度上訴字第1229號判決改判有期徒刑3年1月,復經最高法院於90年9月6日以90年度臺上字第5527號判決(起訴書誤載為90年度臺上字第1229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0年6月20日以90年度毒聲字第1383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自90年7月3日起算,復經本院於91年1月29日以91年度毒聲字第206號裁定停止強制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而於91年2月20日釋放出所,於91年6月18日期滿而執行完畢,其所涉毒品案件,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0年度毒偵字第1197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本院於90年9月11日以90年度簡字第228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被告上訴後,經本院以90年度簡上字第275號受理,嗣因被告撤回上訴而告確定;另因搶奪案件,經本院於91年6月13日以91年度訴字第10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嗣上開3案件經合併更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2月確定,於94年2月3日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而於95年3月22日保護管束期滿而執行完畢;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5年8月9日以95年度簡字第115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6年11月30日以96年度簡字第266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易字第90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在案,詎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0年3月19日,在臺北市○○○路其友人住處,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起訴書誤載為安非他命)置入吸食器中燃燒後,吸食其煙霧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年3月20日17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街○○巷○弄○號前,因另案通緝為警緝獲,經採其尿液送驗後,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孫德岫就上揭施用第二級之毒品犯罪事實於偵查中及審判中均坦承不諱(見100年度毒偵緝字第165號卷第2頁、100年度易字第2129號卷100年8月4日審判筆錄),並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一紙在卷可參(見100年度毒偵字第1386號卷第3-1頁),上開被告自白與前揭書證所顯示之內容相符,是被告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應為屬實。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又被告有上揭事實欄所載之科刑及執行前案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素行,其以施用毒品為常習,雖經多次觀察勒戒之保安處分,仍因施用毒品案件,於10餘年間多次出入法院並受刑罰之執行,然仍不知悔改再次非法施用第二級毒品,顯見其對於毒品之施用無力自制,惟其施用毒品係對個人造成生理上之損害,且被告表達之後有戒除毒癮之計畫而有幡悟之心,暨其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犯罪後尚能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芳秀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8月11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黃桂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彭自青中華民國100年8月1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