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審交簡字第26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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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審交簡字第26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8月23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交簡字第261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芊琇
徐子晴上列被告等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7528號),本院受理後(113年度審交易字第237號),經被告等自白犯罪,認宜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王芊琇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徐子晴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補充下列證據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與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一)被告王芊琇、徐子晴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二)王芊琇、徐子晴之公路監理WebService系統-證號查詢汽車、機車駕駛人資料。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王芊琇、徐子晴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二)被告2人各以一過失行為,致告訴人 周文凱李宜珊 2人受傷,而侵害2個人法益,均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規定,各從一重處斷。
(三)又被告2人於肇事後均向到場處理之警員坦承肇事,自首而接受裁判,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龜山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憑(見本院審交易卷第75至77頁),應認已符合自首要件,爰均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王芊琇右轉彎時,未先換入外側車道、且未禮讓直行車先行;被告徐子晴未注意車前狀況,因而肇致本件車禍,告訴人周文凱、李宜珊因此受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傷害,所生危害非輕;被告2人雖均坦承犯行,然未能與告訴人2人達成調解,併兼衡被告2人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本案採判決精簡原則,僅引述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華民國113年8月23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高上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涂頴君中華民國113年8月23日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7528號被告王芊琇女1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雲林縣○○鎮○○路000巷00弄00號居桃園市○○區○○○路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徐子晴女2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10樓居新北市○○區○○路000號11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芊琇於民國112年10月14日晚間6時21分,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桃園市龜山區樂善二路內側車車道往華亞三路方向行駛,行經樂善二路與樂善三路口右轉時,本應注意車輛行駛至交岔路口,其右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換入外側車道、右轉車道或慢車道,駛至路口後再行右轉;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之天候及路況,並無任何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冒然由內側車道逕行右轉,適周文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李宜珊,沿同向駛至,兩車均煞停避免碰撞之際,徐子晴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同向駛至,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因而追撞周文凱及王芊琇騎乘之機車,周文凱因而左側胸壁挫傷、左膝擦挫傷、右腳擦挫傷等傷害;李宜珊則受有第十一胸椎壓迫閉鎖性骨折之傷害。
二、案經周文凱、李宜珊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芊琇、徐子晴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周文凱、李宜珊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指訴情節相符,並有淡水馬偕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2紙、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行車紀錄及監視器畫面截圖、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本署勘驗筆錄各1份及監視器與行車紀錄器影像光碟1片在卷可考。按車輛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車輛行駛至交岔路口,其右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三十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換入外側車道、右轉車道或慢車道,駛至路口後再行右轉;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102條第1項第4、7款分別定有明文。被告王芊琇、徐子晴應注意能注意竟疏未注意上開規定致肇車禍,其有過失甚為顯然,則被告王芊琇、徐子晴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周文凱、李宜珊受傷間,即有相當因果關係,是被告2人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王芊琇、徐子晴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3月31日
檢察官蔡沛珊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3年4月15日
書記官吳文惠所犯法條:刑法第284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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