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桃原簡字第13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桃原簡字第13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8月23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原簡字第135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郭俊勇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132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郭俊勇犯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千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郭俊勇於本院訊問程序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郭俊勇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素未相識,僅
因雙方於公共場合發生細故,被告不思理性解決糾紛,竟徒手毆打告訴人,對告訴人之身體法益造成侵害,所為非是。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然被告迄今均未賠償告訴人之損失,亦未獲得告訴人之諒解,兼衡被告自述之智識程度、從事建築技師、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見偵卷第13頁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乙節,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危害及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洪鈺勛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3年8月23日
刑事第十七庭法官林欣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郭哲旭中華民國113年8月23日附錄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13259號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3259號被告郭俊勇男4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花蓮縣○○鄉○○○街00號5樓居桃園市○○區○○○街000號1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郭俊勇於民國113年1月16日1時許,在桃園市○○區○○街00號點將家自助KTV,因細故與 陳龍輝 發生衝突,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在上開KTV包廂廁所內,徒手毆打陳龍輝頭部並掐陳龍輝頸部,致陳龍輝受有頭部挫傷、頸部挫傷、擦傷、右眼挫傷、下背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陳龍輝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郭俊勇坦承不諱,復經告訴人陳龍輝指述明確,並有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是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三、至告訴暨報告意旨認被告對告訴人施暴歷程中,以腳阻擋KTV包廂內廁所門,迫令告訴人不得離去,涉有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乙節,業據被告堅詞否認,惟本件無錄音錄影檔案可供調閱,僅有告訴人單一指述,復查無證據足資證明告訴人此部分指述情節為真實,自難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惟此部分如成罪,因與上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4月28日
檢察官洪鈺勛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3年6月2日
書記官嚴怡柔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庭陳述或請求傳訊。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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