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桃簡字第1556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桃簡字第155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8月2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桃簡字第1556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震東
籍設桃園市○○區○○○路00號(桃園市○○區○○○○○○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24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震東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4至6列記載之「另因多次施用毒品及竊盜等案件,分別經法院判處罪刑並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2月及3月確定,接續執行後,於112年5月1日執行完畢。」予以刪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第二點第2列記載之「桃園」更正為「士林」,以及證據部分補充「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外,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陳震東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
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檢察官雖以被告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記載之
前科紀錄及執行情形,認被告構成累犯,惟檢察官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係以偵卷所附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其憑據,然被告於偵查中對前開紀錄表未能表示意見,檢察官又循原則係採書面審理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程序,參酌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111年度台上字第3734號、111年度台上字第3405號判決意旨,依檢察官所提出現有證據資料,尚無從認被告符合累犯要件並應加重其刑,惟本院仍將被告之前科紀錄列入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量刑審酌事由(詳後述)。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顧國家禁絕毒品之禁
令,而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自戕身心之犯罪手段、所生危害,暨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並參以其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之處遇,仍未能自制、澈底戒除施用毒品惡習,反於本案再度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兼衡其於警詢中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許炳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3年8月23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蔡逸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吳秋慧中華民國113年8月26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2413號被告陳震東男6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桃園市○○區○○○路00號
(桃園市○○區○○○○○○○居○○市○○區○○○路0段00巷0弄00號1樓(現另案於法務部○○○○○○○執
行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震東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0年8月20日釋放出所,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年度毒偵字第205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另因多次施用毒品及竊盜等案件,分別經法院判處罪刑並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2月及3月確定,接續執行後,於112年5月1日執行完畢。詎其仍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000年0月00日下午3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當時居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中燒烤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3年3月21日因另案為警緝獲,並採其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震東於偵訊中坦承不諱,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尿液檢體監管記錄表)及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172187號)各1紙在卷可參,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已因無繼續施用傾向獲釋,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矯正簡表在卷為憑,足見其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自應依法訴追。又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之規定,審酌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6月24日
檢察官許炳文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中華民國113年7月1日
書記官王秀婷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