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62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審金訴字第16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8月23日

裁判案由: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624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DAOVANHUYNH(越南籍)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50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DAOVANHUYNH(中文姓名: 陶文黃 ,以下以陶文黃稱之)可預見一般人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之行為,常與財產犯罪之需要密切相關,且取得他人帳戶之目的,在於取得贓款及掩飾犯行不易遭人追查,卻仍基於幫助他人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3月19日前某時許,在不詳地點,將其申辦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金融卡及提款密碼,提供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嗣取得本案帳戶金融卡及提款密碼之詐欺集團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向告訴人甲○○施以附表所示詐欺手法,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款項,至被告上開本案帳戶後旋遭提領,而掩飾犯罪所得之流向。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下稱「本案」)。
二、按已經提起公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2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再所謂「同一案件」不得重行起訴或自訴,係指被告同一及犯罪事實同一而言;而所謂「犯罪事實同一」,並不以罪名或犯罪之構成要件完全同一為必要,亦非全部事實均須一致,祇要基本社會事實同一,或兼顧訴之目的與侵害性行為內容同一即可,視檢察官或自訴人請求確定其具有侵害性之社會事實是否同一,以經檢察官或自訴人擇為訴訟客體之基本社會事實關係為準。如數訴之事實,其社會事實關係相同,縱使所訴之犯罪時間、處所、方法、被害物體、行為人人數、犯罪之形式、被害法益及罪名雖略有差異,於其社會事實同一性不生影響。且除實質上一罪(如接續犯、繼續犯、集合犯等)外,及裁判上一罪(如想像競合犯、刑法修正前之牽連犯、連續犯等)亦有其適用,良以裁判上一罪之案件,因從一重罪處斷結果,在實體法上係一個罪,刑罰權祇有一個,故雖僅就其中一部分起訴,效力仍及於全部,法院應就全部為審判,對於其他部分不得重複起訴(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620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被告提供上開華南銀行帳戶資料予詐欺集團成員,其所涉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犯一般洗錢罪,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緝字第1379號、第1380號案件提起公訴,於113年4月30日繫屬於本院,現由本院以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022號案件審理中(下稱「前案」),此有上開起訴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見本院審金訴字第1624號卷第15至22頁)。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復就被告提供相同金融帳戶之行為,又以113年度偵字第15039號案件向本院再次提起公訴,且於113年7月2日始繫屬於本院(即本案),此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丙○秀來113偵15039字第1139083113號函及其上本院之收文戳可考(見本院審金訴字第1624號卷第5頁),雖二案之被害人不同,然渠等遭詐騙而匯款之時間相近,顯見被告應為同一次交付帳戶之行為,並有不同被害人匯款至上開帳戶中,是本案與前案間應係具有想像競合犯之關係而為同一案件。是本件起訴之犯罪事實與前案既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自應為前案起訴效力所及,揆諸前揭法律規定,本案既繫屬在後,自不得為審判,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2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
中華民國113年8月23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高上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涂頴君中華民國113年8月23日附表:
編號被害人詐騙時間詐騙方式匯款時間匯款金額(新臺幣)1甲○○(提告)112年2月22日在社群軟體臉書收到暱稱「 周玉昌 」私訊,並加入通訊軟體LINE暱稱「一位不會武功的先生」,對方提供AME交易所網址,佯稱已經摸清楚交易所的金流方向,可以讓其獲利云云,使其陷於錯誤。112年3月19日22時23分5萬元112年3月19日22時23分5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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