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審易字第118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審易字第118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8月2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審易字第1181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智凱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20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智凱攜帶兇器竊盜,處有期徒刑柒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現金新臺幣肆仟壹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張智凱前於民國107年間因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竊盜罪七罪等案件,分經判處罪刑確定,再經本院以109年度聲字第162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9月確定,於民國111年3月18日執行完畢,復接續執行其他案件(該等其他案件假釋中更犯罪,即使假釋遭撤銷,仍不影響已執畢之上開有期徒刑2年9月),於112年1月17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詎仍不知悔改,於112年11月28日凌晨2時41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桃園市○○區○○街00○0號新福宮,持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且具有危險性、可供兇器使用之油壓剪1把,破壞置放在新福宮內之功德箱鎖頭後,竊取功德箱內現金新臺幣(下同)4,100元,得手後旋騎乘上開機車離去。嗣經 蕭雪蓉 發覺遭竊,報警處理,而悉上情。
二、案經蕭雪蓉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同意,刑事訴訟法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證人即告訴人蕭雪蓉於警詢時之陳述,固係審判外之陳述而屬傳聞證據,惟被告就上開審判外之陳述,於本院審理中,知有該項證據,未曾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該等證人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而認以其等之警詢陳述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前揭規定說明,自有證據能力。
二、卷內之現場照片及監視器畫面截圖,均係機械之方式所存之影像再予列印,且非依憑人之記憶再加以轉述而得,並非供述證據,並無傳聞證據排除法則之適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574號判決意旨參照),該等照片及截圖等資料均有證據能力。另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內其餘卷證資料,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被告於審判程序中復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表示異議,且卷內之文書證據,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則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所有文書證據,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張智凱對於上開事實均坦承不諱,證人即告訴人蕭雪蓉並於警詢陳述功德箱遭破壞並竊取箱內現金之事實在案,且有現場照片及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列印附卷可稽,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足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復按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等語。經查,本件起訴書已載明被告構成上開累犯之事實,並已載明該累犯之罪名係與本罪相同之竊盜罪,該罪罪名與罪質既與本罪相同,而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載累犯之內容並經本院當庭告知,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及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為個案情節審酌後,自足認被告就本件犯行中之竊盜罪確有「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狀,此次加重最低本刑,對其人身自由所為限制自無過苛之侵害,是認本件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之犯罪手段、犯罪所得財物之多寡、被告犯後勇於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良好、被告前有多件竊盜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之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至本件犯罪工具即油壓剪1把,並未扣案,難以特定,不予宣告沒收。末以,被告所竊取之未扣案亦未發還告訴人之犯罪所得即現金4,100元,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7條第1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印山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13年8月23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曾雨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翁珮華中華民國113年8月2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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