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司監宣字第1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8月23日
裁判案由:選任特別代理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司監宣字第18號聲請人丙○○住○○市○○區○○路○段000○0號相對人乙○○關係人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選任甲○○(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為受監護宣告人乙○○(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於辦理被繼承人 陳乾水 之遺產繼承及分割事件之特別代理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監護人於監護權限內,為受監護人之法定代理人;監護人之行為與受監護人之利益相反或依法不得代理時,法院得因監護人、受監護人、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為受監護人選任特別代理人;成年人之監護,除本節有規定者外,準用關於未成年人監護之規定,民法第第1098條、第111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民法第1098條第2項所稱「依法不得代理」係採廣義解釋,包括民法第106條禁止自己代理或雙方代理之情形,以及其他一切因利益衝突,法律上禁止代理之情形而言。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丙○○與受監護宣告人即相對人乙○○為母子關係,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聲請人之父即相對人之配偶即被繼承人陳乾水於民國112年9月5日死亡,兩造同為被繼承人之繼承人。現聲請人欲就被繼承人之遺產為分割,若由聲請人就繼承及分割遺產擔任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將有利害相反之情事,爰依法聲請選任甲○○為相對人乙○○之特別代理人,以利辦理被繼承人之遺產繼承分割登記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所提出之聲請人、相對人及特別代理人之戶籍謄本、被繼承人之除戶戶籍謄本及繼承系統表、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特別代理人同意書、遺產分割協議書等件為證,堪認為真。而被繼承人陳乾水於民國112年9月5日死亡時,其法定繼承人為配偶乙○○及子女 陳建郎 、 陳建平 、丙○○、 陳淑宜 共5人,核各繼承人之應繼分比例為5分之1。參以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所載被繼承人陳乾水之遺產總額為新臺幣(下同)17,205,520元,是相對人之法定應繼分應為3,441,104元。又觀諸遺產分割協議書約定被繼承人所遺之不動產均分別由繼承人陳建郎、陳建平、丙○○所繼承,就被繼承人所遺之活期存款部分雖未於遺產分割協議中約定,惟被繼承人所遺之存款於扣除被繼承人陳乾水之喪葬費用後,均已匯入相對人之戶頭,茲有聲請人所提出之存摺影本在卷可稽,是相對人分得之財產價值約為200餘萬元,固少於相對人原應分得之應繼分,客觀上似不利於相對人。惟本院審酌聲請人於民國113年8月19日所提出之補正函所載可見相對人之日常生活開銷及醫療費用支出,均由聲請人及其他繼承人共同負擔,並有雇用外籍移工照顧相對人之生活起居,此有聲請人所提之歷年帳冊影本及醫療收據等件在卷為憑,是相對人所分得之財產價值雖低於其應繼分比例,然綜觀一切情事可認上開遺產分割協議對相對人應無不利。又關係人甲○○為相對人之侄子,誼屬至親,復已出具同意書表示願意擔任相對人乙○○之特別代理人以辦理被繼承人陳乾水之遺產繼承、分割事宜,並考量關係人於上開遺產繼承、分割事件中,並非繼承人或具其他利害關係者,亦無不適宜擔任相對人特別代理人之情形,倘由其擔任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對相對人之權益應可善盡保護之責。是相對人於辦理被繼承人陳乾水之遺產繼承及分割事件,聲請人聲請為相對人選任特別代理人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四、末按監護人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執行監護職務;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非為受監護人之利益,不得使用、代為或同意處分;監護人於執行監護職務時,因故意或過失,致生損害於受監護人者,應負賠償之責,民法第1100條、第1101條第1項、第1109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民法第1113條於成年人之監護準用之。基此,聲請人丙○○及特別代理人甲○○於辦理被繼承人陳乾水遺產繼承暨分割事件時,應遵循上開規定辦理,以維受監護宣告人即相對人乙○○之權益,倘因故意或過失,致生損害於受監護宣告人即相對人乙○○時,應負賠償之責,併予敘明。
五、如不服本裁定,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3年8月23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曾美慈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