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6年度易字第58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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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6年易字第58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6月2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易字第582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垂正被告曹家誠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18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垂正共同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推車壹個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木製櫥櫃壹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曹家誠共同竊盜,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推車壹個沒收。
事實
一、陳垂正與曹家誠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105年11月26日12時20分許,各自騎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後掛載推車1個)、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彰化縣○○鄉○○路○段○○號 黃賜領 之倉庫,並進入其內,共同徒手竊取黃賜領所有之木製櫥櫃1個至上開推車上,得手後,2人復各自騎機車離去。嗣經黃賜領於同日上午12時30分許報警,經警在彰化縣○○鄉○○路○○○○○號陳垂正之住處扣得上開推車1個,而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陳垂正、曹家誠所犯係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2款所列之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本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之規定行獨任審判。
二、證據能力之說明:本案檢察官、被告對於本判決所引用之下列各項供述證據(含書面陳述)之證據能力,均表示不爭執,且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亦均未聲明異議,本院斟酌下列供述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情事,且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得作為證據。至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非人對現場情形之言詞描述本身,自無傳聞法則之適用,且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亦查無依法應予排除證據能力之情形,故亦得作為證據。
三、訊據被告陳垂正、曹家誠對於上開犯行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黃賜領於警詢之證述相符(見偵卷第24頁反面),並有並有被害人「黃賜領」住宅竊盜-案發地點位置圖、「陳垂正」住處及警方調閱監視器位置圖、監視器調閱時空示意表、監視器擷取照片、現場照片及扣案推車1個之扣押物品清單等附卷可稽(見偵卷第27-56頁,本院卷38頁)。
足認被告陳垂正、曹家誠等出於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等上開犯行洵堪認定。
四、核被告陳垂正、曹家誠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被告2人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陳垂正曾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50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經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99年度上訴字第1759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又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99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上開2案再經本院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於101年8月7日執行完畢之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受有期徒刑宣告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五、爰審酌被告陳垂正甫經犯罪所處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已如上述,被告曹家誠前因竊盜、毒品等案件,經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5月,經執行後,甫於104年5月21日假釋付保護管束,尚在假釋期間,此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2人均不思以正當方式謀生,貪圖不法利益,即恣意竊取他人物品,顯然欠缺法治觀念,所為侵害他人財產法益,影響社會治安,行為甚不足取;惟念被告等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暨審酌渠等參與犯罪之程度、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罪所生損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六、又按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業經修正公布,依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規定,自105年7月1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已明定刑法修正後關於沒收均應適用裁判時法,自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是本案有關沒收部分,即應適用裁判時法即刑法修正後之規定。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經查,本案被告2人所竊得之木製櫥櫃一個,據被告陳垂正於偵查中供稱已砍下來燒柴洗澡用(見偵卷120頁反面),顯係分由被告陳垂正處分,為屬於被告陳垂正之犯罪所得,雖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另扣案之推車1個,為被告陳垂正所有,且係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陳垂正於本院審理時供承在卷,基於共同犯罪行為,應由共犯各負全部責任之理論,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如主文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傅克強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6月29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余仕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6年6月29日
書記官姚志鴻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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