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1654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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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訴字第165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2月23日
裁判案由:返還借貸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5年度訴字第1654號原告 陳彥豪 被告 簡怡綸
簡榮宏 簡國展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貸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11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簡怡綸、簡榮宏及簡國展應於繼承被繼承人簡 張秀娥 所得遺產之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萬元,及自民國八十八年七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又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聯,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者(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552號裁定意旨參照)。查原告原對被告簡怡綸起訴主張依消費借貸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簡怡綸給付100萬元本息,嗣於105年5月30日追加其餘繼承人即被告簡榮宏及簡國展請求與被告簡怡綸連帶給付100萬元本息予原告,復於105年11月18日變更聲明請求被告簡怡綸、簡榮宏及簡國展應於繼承被繼承人 簡張秀娥 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100萬元本息,原告所為訴之追加、變更係就被告之被繼承人簡張秀娥應否清償借款100萬元本息之同一基礎事實為請求,訴訟證據及資料具有同一性,可於本院審理程序中加以利用,其訴之追加、變更應屬合法。
二、被告等經合法通知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簡榮宏、簡怡綸及簡國展之被繼承人簡張秀娥於民國87年7月5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00萬元(下稱系爭借款),並簽發面額100萬元、票號TH0000000號、到期日88年7月5日之本票1紙交予原告以為系爭借款之擔保,約定於88年7月5日前清償,惟簡張秀娥屆期並未清償。嗣簡張秀娥於99年1月15日死亡,被告簡榮宏、簡怡綸及簡國展依法為其全體繼承人,應繼承簡張秀娥財產上一切權利義務。為此,原告爰依消費借貸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聲明請求:㈠被告簡榮宏、簡怡綸及簡國展應於繼承被繼承人簡張秀娥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100萬元,及自88年
7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方面: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有利於己之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㈠按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
清償責任。民法第1148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但因他項陳述可認為爭執者,不在此限。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1項之規定。但不到場之當事人係依公示送達通知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280條第1、3項分別定有明文。㈡經查,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本票、
戶籍謄本、被繼承人簡張秀娥之繼承系統表與除戶謄本等件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13、34、44至45頁),而被告等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然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以資抗辯,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㈢從而,原告主張依消費借貸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簡
榮宏、簡怡綸及簡國展連帶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上開範圍之遲延利息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訴訟費用之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中華民國105年12月23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張筱琪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12月27日
書記官簡曉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