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5年度婚字第175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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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5年婚字第17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6月29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5年度婚字第175號原告鄭O隆被告阮O芝(NGUYENTHICAMCHI)上列當事人間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6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離婚及其效力,依協議時或起訴時夫妻共同之本國法;無共同之本國法時,依共同之住所地法;無共同之住所地法時,依與夫妻婚姻關係最切地之法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50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為中華民國國民,被告為越南國籍國民,兩造婚後共同居住於中華民國,揆諸上開規定,本件離婚事件,應適用中華民國法律,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被告為越南國人士,兩造於民國103年
9月3日結婚,婚後被告來臺,雙方以原告之住所為共同之住所,原告於同年12月29日辦理結婚登記,嗣被告於104年
1月23日來臺與原告同住生活。惟被告自105年1月18日起即無任何理由而離家出走,行方不明,拒絕與原告履行同居義務,經原告向入出國及移民署彰化縣專勤隊申請協尋也無所獲;被告拒絕聯繫,其親屬亦不知被告下落,至今不返家履行夫妻同居義務,自有惡意遺棄之主觀意思,且遺棄行為至今仍繼續中;又按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其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被告婚後無故離家,行方不明,至今音訊全無,顯示被告已無維持兩造婚姻之意,婚姻已生破綻。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
5款及第2項規定,請准判決原告與被告離婚,並聲明:如
主文所示。
二、被告未到庭表示意見,亦未提出書狀作何有利於己之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上開主張,業據提出戶籍謄本、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
彰化縣專勤隊外僑居民行方不明案件登記表、被告外僑居留證影本為憑,復經本院依職權向彰化縣和美鎮戶政事務所調閱兩造婚姻登記資料附卷供參;另證人即原告母親 郭麗卿 到庭具結證述略以:「(問:兩造是何時結婚?在那裡結婚?結婚幾年才入境臺灣?)在越南結婚的。6、7月結婚,1月份入境臺灣,到我們家快要1年才離家。」、「(問:將近1年期間,兩造相處情形?)有好有壞,好的,兩個人都去玩,沒有吵架,壞的意思,都會叫我兒子買金子給她,買了兩三次,而結婚時我們也都有買項鍊、戒指、耳環給她。」、「(問:在臺灣沒有再請客嗎?)沒有,她要走之前,快要過年了,所以想說過年後才要請客。」、「(問:被告離家之前有無任何徵兆?)沒有,還叫我騎機車載她去上班,我說我沒有要去買東西,所以就自己騎腳踏車去。」、「(問:中午午休時,是否會回家吃午飯?)沒有,她們公司中午好像都沒有休息,而她都會加班到晚上8點回來。」、「(問:那天怎麼知道她沒有要回來?)她之前就叫我去辦理延長居留證,我說1年還沒有到不用這麼早辦,而她離家前一個禮拜她又叫我去辦理居留證,於是我有與她去辦理,我去移民署幫她拿延長居留證需要收據,我打電話去公司叫她快點回來,但是過了30分鐘都沒有回來,於是我就借隔壁的機車去公司找她,因為我害怕她出了什麼事情,但是到了公司發現她的車停在公司那裡,公司的人說她不見了,跟她聯絡都找不到,而她的朋友都聯絡不到她。她還有1支手機在這裡,所以將內容給隔壁的越南人看,大意大概是她不想回來了。快1年了,我兒子很傷心,不知道怎麼過。」等語明確;至本院調取被告之入出境資料結果,顯示被告於105年1月19日出境臺灣後至今未再入境,有法務部入出境資訊報表在卷足憑。而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並未到庭陳述意見,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陳述或答辯,是本院綜合參酌上揭事證,認為原告上揭主張之事實,應可採信。
㈡按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
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按婚姻係以夫妻能營終生生活為目的之共同生活關係,現代婚姻係以男女雙方感情,誠摯相愛為基礎,以心投意合,相互扶持,彼此容忍,共營婚姻生活,建立幸福美滿家庭;且夫妻關係立於平等之地位,各得維持其個人之尊嚴。且感情非一廂情願之事。故所謂難予維持婚姻之事由,須該事由足以妨害婚姻互愛、互信、互敬,已達任何人處於同一境況,均將無意維持婚姻之程度。衡諸上情,本件雙方婚後同住,然被告因故離家且於105年1月出境未再歸返家庭,斷絕與原告間聯繫,雙方已長時間處於分居狀態,兩造已無任何賴以維持婚姻之誠摯、互信、互諒、互愛之可言,已臻明確,無法期待兩造繼續維持及經營婚姻生活,堪認為兩造間之婚姻已有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然此難以維繫婚姻之重大事由,顯可歸責於被告,從而,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㈢本件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及同條第2項規定請
求離婚,而其主張依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離婚部分既有理由,則原告依同條第1項第5款規定請求離婚部分,即毋庸再予審酌,併此敘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6月29日
家事法庭法官李淑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6月29日
書記官林淑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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