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6年度原交簡字第2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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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6年原交簡字第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6月2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原交簡字第23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欽誠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45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欽誠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張欽誠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爰審酌被告前於民國97年間已有違反刑法第185條之3違背安全駕駛罪前案紀錄,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7年度速偵字第282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並於98年10月23日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竟仍不知悔改,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飲酒後會導致對周遭事物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且酒後不能駕駛車輛業經政府三申五令宣導,復在酒後騎車上路,罔顧自身及他人生命、身體、健康、財產安全,並自摔發生交通事故,且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02毫克,然其因本件發生交通事故受傷,身體受有相當之痛苦,且距離前案已近10年,其間均無任何刑案紀錄,素行尚可,暨考量其為工人,高中畢業,離婚,有2名子女,子女為中低收入戶扶助人口(參見偵卷第36頁南投縣仁愛鄉公所中低收入戶證明書),家境勉持,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6年6月29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梁晉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6年6月29日
書記官呂雅惠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字第4511號被告張欽誠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屏東縣○○鄉○○村○○路0巷00
號居彰化縣○○鄉○○村○○街00巷00
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選任辯護人 白裕棋 律師(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欽誠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97年度速偵字第282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處分期間自民國97年4月24日起至98年10月23日止(不構成累犯)。詎猶不知警惕,於106年4月3日下午3時許起至同日晚間7時許止,在其表弟位於彰化之住處,飲用摻水之高粱酒後,隨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自該處上路,欲返回其位於彰化縣○○鄉○○村○○街00巷00號居所。嗣於同日晚間7時45分許,行經花壇鄉花秀路前,因不勝酒力自撞路邊橋墩倒地受傷,經警據報前往處理,並於同日晚間9時18分,以呼氣方式檢測張欽誠呼氣中酒精濃度,結果為1.02MG/L,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欽誠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1、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及現場照片10張在卷可佐。足證被告不利於己之任意性自白均與事實相符,其酒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公共危險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6月14日
檢察官洪英丰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6年6月16日
書記官曾欽政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