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店訴字第9號
原 告 田秀蘭
被 告 田寶英
田阿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條規定繳納裁
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
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亦為同
法條第1項所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00年5月16
日裁定限原告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向本院補正系爭應分割土
地起訴時之交易價額或鑑定價額之證明,並依上開計算之價
額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計徵裁判費及繳上開裁判費
,該項裁定已於民國100年5月29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
卷可憑。原告逾期迄未補正,其訴應認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又雖原告於100年6月1日陳報非屬本件訴訟標的物之公告
地價,因與本件無關,亦不能認業已合法補正,併此敘明。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6月10日
新店簡易庭法官余學淵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
抗告費一千元(免附郵票)。
中華民國100年6月10日
書記官王黎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