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中簡字第1094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辜濓松
訴訟代理人 鄭資華
被 告 林家慶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前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
易庭裁定(100年度北簡字第3729號)移送前來,經於民國100年
5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86,960元,及自民國95年3月26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99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81年11月23日向原告申請信用卡
(卡號0000000000000000)使用,依約被告得於特約商店簽
帳消費或辦理預借現金,惟應於次月繳款截止日前繳付最低
應繳金額以上之款項,如未於每月之繳款截止日前付清當期
最低應繳金額或遲誤繳款期限者,即應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0
計算利息。被告截至86年11月18日止累計之消費帳款計有新
臺幣(下同)186,960元未付,原告爰本於消費借貸及信用
卡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清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8
6,960元,及自民國86年11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固不否認有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用,並有上開帳款未繳
之情事,惟以:主管機關已同意原告將卡債列入呆帳打消,
並減免原告之營業稅,則原告之損失已獲彌補,原告仍據原
約定之利率年息20%為主張,實屬過高,另利息請求期間亦
過長等語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法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經查,原告上開主張,業據提出信用卡申請書、約定
條款及帳務明細等為證,核屬相符,信為真正。從而
,原告依消費借貸及信用卡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
付186,960元,自屬有據。被告所辯原告打消呆帳之
行為,核屬原告自身之財務管理行為,縱認因此而享
有稅法上之優惠,亦屬原告藉以減少部分呆帳損失之
行為利益,非因被告清償所生之效果,加以兩造原所
約定之遲延利率為年息20%,亦未逾法定利率之最高
限制,被告據以為利率過高之抗辯,並非有理。
(二)次按,民法第126條規定,利息、紅利、租金、贍養
費、退職金及其他一年或不及一年之定期給付債權,
其各期給付請求權,因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本件原
告係於100年3月25日始對被告起訴請求清償債務,因
被告已就原告所得請求利息之期間而為抗辯,核其抗
辯之真意即為時效消滅之抗辯,是原告所得請求被告
給付之利息期間,應以起訴前之五年內利息為限。則
原告訴請被告應自86年11月19日起計算利息,應自95
年3月26日起計算利息,始有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及信用卡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
給付186,960元及自86年11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就其中被告應給付186,960元及自9
5年3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
範圍內,為有理由,予以准許,逾此部分所為之利息期間主
張,則非有據,應予駁回。
五、假執行之宣告:本訴訟為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
判決,就原告勝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990元,因原告僅就計息期間而受
部分利息主張敗訴之裁判,且此利息部分本不另行計徵裁判
費,本院酌量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命由被告一造
負擔本件之訴訟費用1,990元。
中華民國100年6月9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林宗成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及繳納上訴裁判費。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
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6月9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