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00年度中簡字第905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中簡字第905號
原   告  劉慈雅
被   告  邱淑珍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5月26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柒萬元,及自民國一百年一月二十八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伊持有被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乙紙(下稱
系爭支票),詎屆期提示,竟因存款不足退票不獲兌現,爰
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票款,因被告已清償新臺
幣(下同)3萬元,故本件請求17萬元。並聲明:被告應給
付原告17萬元,及自民國100年1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6%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對系爭支票之真正不爭執。惟系爭支票債務係存
在於被告與原告父母親間。又被告已於100年1月25日就系爭
支票債務,提出清償方案,即先清償3萬元,餘17萬元,則
自100年2月26日起按月清償1萬元(本金7,500元,利息2,50
0元),並由被告另簽發面額各為1萬元之本票10張予原告之
母親及妹妹收受,渠等並同意在清償期間不會提示系爭支票
。詎原告於100年1月28日仍將系爭支票提示。原告既然收了
被告之3萬元及上開本票,即表示其同意被告之清償方案。
其提示系爭支票,令被告措手不及,以致系爭支票退票。並
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判斷:
本件原告前開主張其執有被告所簽發之系爭支票,經提示未
獲付款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支票、退票理由單各1紙為證
。被告對於系爭支票係其簽發不爭執,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
實。被告雖辯稱原告同意其所提之清償方案云云。為原告所
否認,又倘若兩造確有達成和解,豈有不書立和解書,且被
告既已另簽發本票豈有不取回系爭支票之理?況縱認原告已
同意被告之清償方案,惟被告亦未依約按月清償,被告所辯
,尚無足採。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另
支票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又執票人向支票
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
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6釐計算,票據法第5條、第126條、
第133條規定甚明。從而,原告本於票據法律關係,訴請被
告應給付原告17萬元,及自100年1月28日(系爭支票提示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6款規定適用簡易訴訟
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就原告勝訴部分宣
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華民國100年6月9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謝慧敏
附表
發票人付款人支票號碼發票日期金額
(新臺幣)
邱淑珍臺中市第二信用合EZ000000000年9月7日20萬元
作社東南分社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6月9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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