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101年判字第1101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2月20日
裁判案由:政府採購法
最高行政法院判決
101年度判字第1101號上訴人泱麒國際企業有限公司代表人 侯文軒 訴訟代理人 楊政雄 律師被上訴人高雄市政府文化局代表人 史哲 訴訟代理人 林冠宇
江大寧 律師
參加人安力德有限公司代表人 吳敦銓 訴訟代理人 莊秀銘 律師
徐紹鐘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政府採購法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1年7月17日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0年度訴字第122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改制前高雄縣政府文化局(按高雄縣、市於民國99年12月25日合併改制為高雄市政府,故以下「改制前高雄縣政府文化局」均以被上訴人稱之)前辦理「高雄縣政府大東文化藝術中心新建工程(演藝廳劇場設備工程)」(下稱系爭工程)採購案,依政府採購法第18條及第19條規定採公開招標方式,預算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7,000萬元,並採資格審查及價格一次投標、分段開標方式,決定得標廠商。而系爭工程採購案共有3家廠商投標,嗣由上訴人及參加人進入價格標競標,並由被上訴人以參加人為較低價而決標予參加人。上訴人不服被上訴人辦理系爭工程採購案之過程及結果,經提出異議,遭被上訴人以99年10月28日高縣文發字第0990010576號函駁回。上訴人猶未甘服,向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下稱工程會)提出申訴,遭申訴審議判斷駁回,提起本件行政訴訟,亦遭原審法院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0年度訴字第122號判決駁回,遂提起本件上訴。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㈠參加人檢附丙級之臺灣區電氣工程工業同業公會(下稱電氣公會)會員證參與系爭工程採購案之投標,顯不符招標文件規定之投標資格「照明設備安裝工程業或電器承裝業」。若參加人係以「照明設備安裝工程業」資格投標,至少應與「照明設備安裝工程業」相關,絕非涵蓋其他毫無相干之公會會員,或持「丙級電氣公會」會員資格,仍以「照明設備安裝工程業」資格參與投標。被上訴人於上開資格標審查時,明知參加人是否符合投標廠商資格條件尚有疑義,仍允許參加人以丙級電氣公會會員證進行投標,程序顯有重大違法及瑕疵。㈡依招標須知第12點第1項規定:投標廠商應提供最近一期營業稅納稅證明文件(不及提出者得以前一期代之)。而參加人未提出最近一期(99年7、8月)納稅證明,而提出前一期(99年5、6月)之納稅證明,亦無釋明為何不及提出最近一期納稅證明合理及合法之理由,其所稱「承辦會計師於申報完成後,並未立即將相關資料交還參加人」,非屬法律上之正當理由,故參加人不具備投標廠商資格。㈢依招標須知第15點第2項第3款規定:投標廠商提送服務建議書,至少應包括下列內容:「……⑶投標廠商(含分包廠商)之工程經驗與實績:最近十年內參與推動相關業務之經驗與成果作品等榮譽與業績,其完成之業績應檢具與招標標的同性質或相同之工程、財物或勞務契約,其單次契約金額或數量不低於新台幣5,600萬元,或累計金額或數量不低於招標標的預算金額或數量,並得含採購單位(含公私部門)出具之驗收證明或啟用後功能正常之使用情形證明。」然參加人未提出高雄義大遊樂世界(下稱義大世界)劇場舞台之驗收證明,其提送分包商幸福家具裝潢有限公司(下稱幸福公司)之「臺北藝術大學音樂廳內裝工程案」(下稱臺藝大工程案)工程實績,非主要供評審委員評選工程經驗與實績之依據,自不得作為參與系爭工程採購案之工程實績,足見參加人不具招標須知所規定之投標資格,故被上訴人決標及審標之程序顯然違法。㈣參加人所提出之服務建議書列舉之工程實績部分,非參加人或其分包廠商幸福公司承攬施作,顯有偽造或變造之情事,企圖影響系爭工程採購案之評選結果,違反政府採購法第50條第1項第3款、第4款及招標須知第21點第5項、第25點第3項之規定,被上訴人依法應撤銷參加人得標之資格:⒈國立臺灣交響樂團演奏廳工程:該工程有關專業設備工程部分係委任乙太設計顧問有限公司負責規劃設計,簽約日期為90年10月30日,而非參加人負責承攬施作。參加人固抗辯上開工程由揚禾國際有限公司(下稱揚禾公司)承包施作,然當時揚禾公司中負責此一案件之工程部經理「 鄭睿耆 」,於本件採購案中曾同意加入參加人之工程團隊云云,惟上開工程是否真由揚禾公司承包施作,及當時揚禾公司負責之工程部經理是否確為「鄭睿耆」,參加人均未提出任何相關工程證明文件。又參加人於招標時提出之服務建議書第2頁所載,本件團隊架構中燈光系統工程現場負責人為「 何志宏 」而非「鄭睿耆」,亦與參加人101年5月3日行政答辯狀提出之證物一不符,且於該服務建議書附錄三之主要工作人員學經歷部分,該團隊架構中亦無檢附「鄭睿耆」簡介。另上開服務建議書第9頁所附本件工程行政人員之基本資料表所載,工地主任為 曾立祥 非鄭睿耆,遍查亦無鄭睿耆基本資料,鄭睿耆顯不具出任系爭工程工地主任資格,縱鄭睿耆曾代表參加人出席本採購案施工協調會議,及經被上訴人同意核備擔任工地負責人,此乃因被上訴人不察致生之行政疏失及瑕疵,況嗣後鄭睿耆亦因不符合出任工地主任資格而遭更換,參加人尚難據此以鄭睿耆為參加人工程團隊成員之證據,而違反招標須知第15點規定。
⒉臺南市立文化中心整修設計監造工程:該工程有關國際會議廳內裝整建案、演藝廳空間及專業設備整建案之設計工作,係委由 劉居立 建築師事務所承作,簽約日期為97年10月28日,非參加人負責承作。參加人雖稱上開工程除由劉居立建築師事務所施作外,另聘大譽設計顧問有限公司(下稱大譽公司)為專業顧問,而大譽公司就該案復邀請參加人法定代理人吳敦銓參與規範之修改與設計規劃,故吳敦銓確有參與上開整修設計監造工程,將之列為本件參加人之工程團隊實績,並無不實云云。惟上開工程是否真由大譽公司擔任專業顧問,參加人並未舉證以實其說。況參加人提出之大譽公司97年8月25日寄送予吳敦銓之電子郵件內容觀之,其上並無記載與上開工程有何相干,參加人均未提出任何相關工程證明文件,參加人僅提供設計規劃之參考資料或向國外廠商詢價、報價等局部協助行為,顯非完成與本件招標標的同性質或相當之工程,尚難據以認定為參加人工程實績,而違反招標須知第15點第2項規定。⒊高雄市巨蛋綜合體育館新建工程-多功能比賽場活動式吊具工程該工程、QRDC廣達電子廣藝廳新建工程(燈光、吊具、音效反射板工程)、臺南市立文化中心整建工程第一期工程-專業設備工程(燈光、吊具設備)、臺南市立文化中心整建工程第二期工程-專業設備工程(燈光、音響、懸吊、音效反射板工程)、桃園縣多功能藝文園區多功能展演中心新建工程(燈光系統工程)之承辦廠商均為奇睿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奇睿公司)。臺北市立社會教育館城市舞台-燈光、吊具、布幕、反射板、樂池及排煙閘門保養、臺北市立社會教育館文山分館-燈光、吊具、布幕設備保養、臺北市立社會教育館親子劇場,由宜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宜盛公司)得標承作,非參加人負責承作。參加人雖稱上開工程均由奇睿公司得標承作,該公司董事長即為鄭睿耆,故上開工程均屬其參與推動之實績,又鄭睿耆既為本件採購案參加人工程團體之一員,則將其工程實績列入服務建議書及簡報內容,難謂有何虛偽不實云云。惟奇睿公司並非系爭工程參加人之分包商、工程團隊,故上開工程之完工實績,應屬得標承作之奇睿公司,為一般工程實務界眾所周知。又鄭睿耆既非參加人工程團隊之成員,已如前述,則上開工程均非參加人實際得標承作,即無工程實績可言。參加人此部分亦有違反採購須知規定:投標廠商之工程實績,僅包括主投標廠商及分包商。㈤參加人提送之服務建議書未依照招標須知規定,明列投標廠商之完整組織架構及投標器材之品名、廠牌型號及型錄,被上訴人未要求參加人補正,評選委員於評分時亦未詳予審酌,評分顯有重大明顯瑕疵,而涉有違反法令及招標文件之規定。又系爭工程採購案於99年10月2日下午進行簡報,參加人簡報人員為負責人吳敦銓、豐其公司 黃頌舜 及 游振中 。其中黃頌舜及游振中非參加人服務建議書中所列名合作團隊成員代表,且游振中亦因涉及公共工程弊案,而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判決有期徒刑13年,顯影響參加人組織架構、業績榮譽及執行能力,故參加人該項目分數亦有扣減之必要。況若黃頌舜及游振中均非參加人服務建議書中所列名之合作團隊成員,則被上訴人逕自允許渠等二人代表參加人公司進入簡報會場,並代表參加人向評審委員進行簡報,顯與招標須知規定有違,則簡報及答詢部分所佔分數100分,參加人亦有扣減必要云云,為此求為「先位聲明工程會99年12月17日訴0000000號採購申訴審議判斷、被上訴人99年10月28日高縣文發字第0990010576號函所為異議處理結果及被上訴人99年11月5日高縣文行字第0990011229號函所為原處分關於由參加人得標在案部分均撤銷;備位聲明確認被上訴人對系爭工程採購案99年11月5日高縣文行字第0990011229號函所為對參加人為得標廠商資格、被上訴人99年10月28日高縣文發字第0990010576號函所為異議處理結果及工程會99年12月17日訴0000000號採購申訴審議判斷之行政處分均違法。」之判決。
三、被上訴人則以:㈠大東文化藝術中心業於101年3月23日起以三階段五服務原則辦理試營運計畫,第一階段同年3月23日起園區及演藝廳啟用、第二階段為藝術圖書館啟用、第三階段為展覽館開展,並籌劃各類展演活動演出。故系爭工程幾近完工,刻依契約書第15條第5項規定辦理試運轉測試程序,並配合高雄春天藝術節於同年3月23日辦理演出試運轉;本案迄今已透過11檔節目、24場演出運轉,皆順利通過表演團隊在專業演出下的嚴格考驗。又政府採購程序上,行政機關完成招標(例如廠商異議及申訴均已處理完畢,待標期屆滿即完成招標作業)之目的係使政府採購行為進入審標階段,因此只要審標階段一開始,便可認定招標之行政處分已執行完畢。本件屬行政處分性質之招標程序已結束,不得再撤銷。㈡參加人係以招標須知第12點所定「照明設備安裝工程業」之資格投標,並出具「電氣公會會員證」,且參加人亦非上訴人拒絕往來之廠商,故其所具備資格及文件於形式上均合法。又就有效期公會會員證之實質認定,因照明設備安裝工程業並未成立公會,且招標須知亦未嚴格要求會員證限於照明設備安裝工程業公會所核發者始可。因此只要廠商或公司於其所登記之營業項目內有主管機關所核認與照明設備工程相關之項目,並領有該專業領域工業同業公會依法所核發之有效會員證書,自可認定其已符招標須知所定資格及文件。則參加人所登記之營業項目內既有E601020電器安裝業及E603090照明設備安裝工程業等項目,且依電氣法已領有電氣公會會員證,即符招標須知所定投標資格及文件。再參加人所檢附之電氣公會會員證,其性質應符合照明設備安裝工程業,有主管機關經濟部能源局99年12月15日函釋可證。
㈢被上訴人審查參加人前一期納稅證明於法亦無違誤:廠商是否屬政府採購法投標廠商資格與特殊或巨額採購認定標準(下稱認定標準)第3條第5項後段所謂「不及提出最近一期證明」之情形,法未明定,參加人提出前一期納稅證明,難謂有投標文件不符合招標文件規定情事。又有納稅證明之前提須廠商有繳納營業稅,若廠商當期僅有進項(成本費用及抵扣稅額)而無銷項(收入及應納營業稅額),則僅需申報留抵稅額,無庸繳納營業稅,便無所謂納稅證明。本件參加人於99年7、8月即屬僅需申報留抵稅額之情況,因此無該期納稅證明得提出。㈣參加人分包廠商幸福公司所提送之工程實績為臺藝大工程案,契約結算金額為103,190,865元,已符合系爭工程採購案招標須知之規定,並已檢附該工程驗收證明書在案。故論工程實績,參加人無投標資格上之瑕疵,上訴人所謂明查暗訪,僅屬片面懷疑。又關於義大世界劇場舞台設備及工程施作案,確由參加人承作,有工程承攬書、承攬證明書可稽。其完工日期,因該案係民間企業工程,非如政府機關有特定完工證明可提供,但依報導資料可知,在99年12月15日已開幕使用,可推定完工日期必早於99年12月15日。至參加人在服務建議書中所列其他工程實績,僅供參考,與資格標無關。另參加人所提送服務建議書確實明列有器材之品名、廠牌型號及型錄,品名及廠牌型號詳列於服務建議書附錄一,型錄詳列於服務建議書附錄二,已符合招標須知之規定,且均經評審委員會審定合格,亦堪認定並無投標資格上之問題。上訴人僅以資料頁數多寡,逕指被上訴人評審委員有逾權裁量,致評分有瑕疵,明顯無據。再,黃頌舜、游振中二人乃列於參加人服務建議書中之團隊架構表中,游振中並有其學經歷之資料,怎能謂非服務團隊人員?上訴人顯未注意而為錯誤主張。況廠商所獲評分之高低係綜合判斷,即使本件有上訴人主張之狀況(假設語),法院亦無從代替評審委員更改評分等語,資為抗辯。
四、參加人則以:㈠參加人並無以其他公司實績混充,更無偽造工程實績:⒈參加人之服務建議書依投標須知第15點規定,於「第一章團隊廠商組織、業績榮譽與執行能力」中,區分
1.1-1.4四個章節說明。其中「1.3團隊工程經驗與實績」中,僅列出參加人所承作之尖石鄉原住民博物館、師大「知音」實驗劇場、義大世界「聖城」劇場、以及幸福公司之各項工程實績,並未將上訴人所指應屬奇睿公司之工程實績列入,故上訴人有所誤會。至上訴人所指「海南三亞環球大劇院」工程、揚禾公司或奇睿公司承作之工程,參加人均列於服務建議書之「1.2工程團隊成員簡介」項下,非充作參加人工程實績。又訴外人鄭睿耆既為參加人競標此案之團隊一員,則將其過去參與各項工程之經歷列入,並無不當,更非偽造。⒉上訴人以參加人未提出義大世界劇場舞台之驗收證明,以及參加人與義大世界就此工程仍有糾紛,而主張參加人所提出此項工程實績虛偽不實云云。惟招標須知第15點,就投標廠商之工程實績,並未強制規定須出具驗收證明,甚且只需提出啟用後功能正常證明即可。而參加人確有承攬義大世界劇場舞台工程,此有服務建議書中所附之承攬契約及承攬證明書為證,亦檢附該劇場各項專業設備啟用功能正常之照片,故已符前述招標須知要求,並無虛偽。至工程完成後,雙方就履約內容或有爭議,並不影響公司或個人於該工程案中所汲取之經驗,不能以嗣後兩造就履約內容之糾紛,而否認參加人確有此實績。⒊依前述招標須知規定,投標廠商(含分包廠商)僅須列出單次契約金額在5,600萬元以上之工程實績即屬合格,而參加人服務建議書中,除上述義大世界劇場舞台工程外,另提出工程團隊中幸福公司之臺藝大工程實績,此項工程總價亦在5,600萬元以上,符合前述招標須知規定,故被上訴人經評審委員評定參加人合格後,再以比價方式決標予參加人,無任何違法。上訴人雖質疑依幸福公司之臺藝大工程案,僅屬設計、裝潢施作,與本件採購案之性質不同,不得作為工程實績云云。然上訴人上開主張純屬臆測,且對所主張之事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況幸福公司承攬之臺藝大工程案,係包含水電、消防設備、燈光系統、吊具設備、舞台音響設備、音樂廳、合唱教室、合奏教室數位錄音設備、監看系統設備工程等,實與上訴人所主張應包含燈光系統設備、音響系統設備、視訊對講系統設備、照明設備、配電設備等內容相符。㈡服務建議書及簡報投影片中所列各項參加人團隊成員之工作經歷,均屬事實:⒈鄭睿耆為參加人本件標案之工作團隊一員:鄭睿耆於參加人籌備參與本件標案時,同意參與工程團隊,惟因職務調整,於系爭採購案評選時之簡報中,方將其列為燈光系統負責人,嗣後並由其擔任現場工地主任,此有本採購案99年11月16日施工介面協調會會議紀錄,係由鄭睿耆代表參加人出席並簽到及經前高雄縣政府同意核備之開工報告書,亦載明由鄭睿耆擔任工地負責人為證。則服務建議書及簡報投影片中各項其過去擔任揚禾公司工程部經理所參與之工程,如:海南三亞環球大劇場等,及擔任奇睿公司負責人期間所參與之工程經驗,即簡報投影片所列各項展演廳工程或保養實績,記載於有關工作團隊成員經歷簡介,無任何不實。又上訴人以臺北市立社會教育館99及100年度劇場設備保養維護案契約書,主張參加人服務建議書中有關「臺北市立社會教育館城市舞台-燈光、吊具、布幕、反射板、樂池及排煙閘門保養」「臺北市立社會教育館文山分館-燈光、吊具、布幕設備保養」「臺北市立社會教育館親子劇場」之保養實績係屬偽造云云。惟上訴人所提證物固能證明99、100年度之劇場設備保養維護案係由宜盛公司得標,惟該館97年度之劇場設備維護保養採購案,係由奇睿公司得標承作,參加人將其保養實績列入,並無偽造。⒉參加人之法定代理人確曾參與臺南市立文化中心整修設計監造工程:上訴人主張本件工程係由劉居立建築師事務所施作,故非參加人之實績云云。然該工程案除上開建築師事務所外,另聘大譽公司為專業顧問,而大譽公司復邀請參加人法定代理人吳敦銓參與規範之修改與設計規劃,故大譽公司於97年8月25日乃寄送該案之設計規劃書面資料至吳敦銓電子郵件信箱供參,嗣後更委請吳敦銓向國外之吊具設備廠商J.R.Clancy公司詢價,吳敦銓亦將
J.R.Clancy公司寄送之報價資料轉寄予大譽公司,其中Roge
rWu即為吳敦銓,CharlesShatzkin為J.R.Clancy公司負責接洽本案之人員,信件標題中TainanMunicipalArtsCenter即指臺南市立文化中心。故參加人之法定代理人吳敦銓確有參與臺南市立文化中心整修設計監造工程,將之列為本案參加人工程團隊之經歷,並無不實。㈢參加人提出之投標文件均與招標須知之規定相符:招標須知第12點就投標廠商資格條件及應備文件規定,「照明設備安裝工程業」及「甲等(級)以上電器承裝業」二者擇一即可,參加人係以「照明設備安裝工程業」之資格參與投標,故僅須具備招標須知第12點第1項所列之文件,即符合投標資格。而參加人服務建議書中業已檢附臺北縣政府99年5月31日北府經登字第0993099508號函,該函說明五載明參加人公司營業項目包括「E603090照明設備安裝工程業」。現今國內尚未有「照明設備安裝工程工業同業公會」之設立,又上開規定亦未限制須持何一公會之會員證,而招標須知此項規定之目的,無非係在透過加入公會時之審查程序,確保投標廠商有安裝照明設備之專業技術,故只要所加入之公會與安裝照明設備相關,既可達成上開規定之目的,自無不許之理,且符合政府採購法第37條第1項規定。反而按上訴人主張之「臺灣區照明燈具輸出業同業公會」,該公會申請入會須知載明,其會員係以「經營照明燈具或其相關零配件業務之進出口業務」之公司行號為對象,故該公會會員既屬貿易商,與安裝照明設備無關,若以該公會會員投標,恐有違反招標須知之虞。㈣上訴人主張參加人未提出99年7、8月之營業稅納稅證明文件,違反招標須知云云:系爭工程採購案係於99年9月23日開資格標,依招標須知第12點應檢附之最近一期營業稅納稅證明文件,固應指99年7、8月之納稅證明。但同條亦規定「不及提出者得以前一期代之」,而參加人99年7、8月之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因委託之會計師係於99年9月14日方完成申報,距離本件開資格標之日期僅剩9天,又因該期參加人並無銷售額,所應申報營業稅為0,無庸繳納稅款,故參加人依前述規定以前一期代之,並無違背招標須知。又認定標準第5項及招標須知均無規定不及提出須以「具法律上正當理由」為限。㈤上訴人就本件爭執事項多屬被上訴人及評審委員之「判斷餘地」,其主張實無可採:依司法院釋字第
382、462及553號解釋理由書意旨,上訴人爭執事項,如參加人所提服務建議書第13頁是否足以證明工程實績啟用後功能正常、幸福公司所提工程實績是否與本件採購案「同性質」或「相當」、投標資格之認定等等均屬不確定之法律概念,應尊重行政機關及評審委員就招標廠商所提出文件是否足以證明啟用後功能正常、工程實績是否與招標標的「同性質」或「相當」,得提出如何之文件證明具備投標資格之判斷餘地,而不容上訴人恣意指為違法等語,資為抗辯。
五、原判決略以:㈠先位聲明:系爭工程採購案既已決標予參加人,並由被上訴人與參加人簽訂系爭工程採購契約,而系爭工程亦由參加人發包、開工,現已幾近完工,而在試營運測試階段,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決標公告、被上訴人99年11月5日高縣文行字第0990011229號函、高雄縣大東文化藝術中心新建工程第93次工程檢討會議紀錄及被上訴人工務局
(101)高市工建築使字第00485號使用執照附原處分卷及原審卷足憑。則上訴人先位聲明請求撤銷本件系爭工程採購案決標予參加人之處分,因系爭工程由參加人得標之處分,已執行而無回復原狀之可能性,上訴人此部分先位之訴,即欠缺權利保護之必要,無訴之利益,應予駁回。㈡備位聲明:⒈關於參加人投標資格部分:本件參加人係以照明設備安裝工程業之資格投標,並出具前臺北縣政府99年5月31日北府經登字第0993089508號函、99年5月及6月營業稅申報書及有效期限至99年12月31日電氣公會會員證書,被上訴人以其投標資格與招標須知規定並無不符,且參加人亦非上訴人拒絕往來之廠商,而准參加人進入價格標競標,為兩造所不爭執。而關於上訴人所爭執被上訴人出具「電氣公會會員證」,是否符合投標資格乙節。經查,系爭工程採購案涉及劇場專業設備(燈光系統設備、音響系統設備、視訊對講系統設備等)、照明設備、配電設備之安裝施工,而被上訴人既將照明設備安裝工程業及甲等(級)以上電器承裝業,並列為投標廠商之資格條件,顯係認定該兩種資格之廠商,均具有承作系爭工程之資格條件,並採開放競爭之目的,放寬具有投標資格廠商之範圍,以達成政府採購法第37條第1項規定目的,且招標須知僅規定有效期公會會員證。觀諸參加人投標時,業已檢附公司變更登記表列明參加人公司營業項目包括「E603090照明設備安裝工程業」,顯與系爭工程相關。又系爭工程涉及劇場專業設備(燈光系統設備、音響系統設備、視訊對講系統設備等)、照明設備、配電設備及安裝施工,並須進行前揭設備之管線、變壓器、開關及配電盤等設備安裝,屬電氣公會業務之範疇,參加人所登記之營業項目內既有E603090照明設備安裝工程業等項目,且領有電氣公會會員證,堪認已符招標須知規定。至上訴人所主張臺灣區照明燈具輸出業公會乙事,據該公會申請入會須知第1條所載,顯以經營照明燈具或其相關零配件業務之進出口業務,電器公會反而與照明設備安裝工程業專業領域更具有關聯性。另上訴人主張參加人投標時所出具之99年5月及6月營業稅納稅證明文件,違反招標須知云云。惟查,上揭招標須知規定廠商須提出近期營業稅繳稅證明,係在確認投標廠商近期仍有營業之事實,投標廠商縱提出前一期之納稅證明,亦無礙於確認其有履約能力,故上揭招標須知始附帶規定,不及提出者得以前一期代之。本件參加人委託之會計師公司係於99年9月14日始完成參加人99年7、8月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之申報,且因該期參加人並無銷售額,無所謂納稅證明得以提出,故參加人乃以前一期(99年5月及6月)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代之,難謂有投標文件不符招標須知規定情事,上訴人主張自不足採。⒉關於參加人所提「義大世界之皇家劇場」之實績未獲驗收部分:上訴人雖以參加人未提出義大世界劇場舞台之驗收證明,以及參加人與義大世界就此工程仍有糾紛,而主張參加人所提出此項工程實績虛偽不實云云。惟查,依招標須知第15點第2項規定,就投標廠商之工程實績,僅對完成之業績強制規定須提出與招標標的同性質或相當之工程、財物或勞務契約,並未強制規定所提出之工程實績須出具驗收證明。查,參加人確有承攬義大世界之劇場舞台工程,有該工程承攬契約及承攬證明書附審議卷可憑,而參加人亦檢附該劇場各項專業設備啟用功能正常之照片,並無虛偽,且義大世界皇家劇院於99年10月31日即安排首場「尋找功夫」之演出,足見參加人所承攬之義大世界劇場舞台工程,於完工後確正常啟用,堪認屬實。縱參加人與義大世界就其承攬契約尚有民事糾紛,亦不影響參加人有完成上揭工程及正常使用之事實。又參加人服務建議書中,除上述義大世界劇場舞台工程外,並提出工程團隊中幸福公司之臺藝大工程實績,該工程總價亦在5,600萬元以上,且該工程案非僅有設計、裝潢工程,而包含水電、消防設備、燈光系統、吊具設備、舞台音響設備、音樂廳、合唱教室、合奏教室數位錄音設備、監看系統設備工程等,亦符上揭招標須知規定。上訴人雖以大多數之評審委員,均以參加人提出之義大世界劇場舞台設備工程作為認定工程實績之依據,並提系爭工程採購案工作小組會議初審意見紀錄為證,然各評審委員評分之依據屬專業判斷,上訴人上開主張委無足採。⒊關於參加人所提出服務建議書列舉之工程實績之部分:⑴參加人於投標時提出之服務建議書,依投標須知第15點規定,於「第一章團隊廠商組織、業績榮譽與執行能力」中,區分1.1-1.4四個章節說明。其中「1.3團隊工程經驗與實績」中,僅列出參加人所承作之尖石鄉原住民博物館、師大「知音」實驗劇場、義大世界「聖城」劇場、以及幸福公司之各項工程實績,並未將上訴人所指應屬奇睿公司之工程實績列入,難據此指稱參加人涉有偽造、變造投標文件之嫌。縱上開工程之實績是否應歸屬參加人或其分包廠商,容有可議,亦僅涉及參加人主觀認知錯誤,難謂參加人有偽造工程實績。⑵至參加人於服務建議書及簡報投影片所列工程團隊成員之經歷及資格是否符合招標須知之規定,上訴人雖屢有爭執。惟查,參加人於其審查作業簡報內容,將訴外人鄭睿耆列為參加人燈光系統之負責人,而系爭工程採購案於99年11月16日召開施工介面協調會及前高雄縣政府同意核備之開工報告書,均由鄭睿耆代表參加人參加及簽章,則鄭睿耆自為參加人系爭工程團隊成員之一。縱鄭睿耆嗣後因不符工地主任資格而遭更換,亦不影響鄭睿耆曾係參加人系爭工程團隊成員之事實。其次,參加人將鄭睿耆過去擔任揚禾公司工程部經理所參與之工程等,列入上揭簡報中參加人團隊之工程實績,雖有承包廠商實績歸屬偏失之誤,詳如上述,然就鄭睿耆個人經歷而言,尚無不實。又上訴人以臺北市立社會教育館99及100年度劇場設備保養維護案契約書,主張參加人服務建議書中有關「臺北市立社會教育館城市舞台-燈光、吊具、布幕、反射板、樂池及排煙閘門保養」「臺北市立社會教育館文山分館-燈光、吊具、布幕設備保養」「臺北市立社會教育館親子劇場」之保養實績係屬偽造云云。惟上訴人所提證物固能證明99、100年度之劇場設備保養維護案係由宜盛公司得標,惟該館97年度之劇場設備維護保養採購案,係由奇睿公司得標承作,而奇睿公司之負責人鄭睿耆既為參加人服務團隊之一員,參加人將其個人保養實績列入,亦難謂有偽造。⑶又查臺南市立文化中心整修設計監造工程,雖係由劉居立建築師事務所施作。然參加人主張該工程案另聘大譽公司為專業顧問,而大譽公司復邀請參加人法定代理人吳敦銓參與規範之修改與設計規劃,故大譽公司於97年8月25日乃寄送該案之設計規劃書面資料至吳敦銓電子郵件信箱供參,嗣後更委請吳敦銓向國外之吊具設備廠商J.R.Clancy公司詢價,吳敦銓亦將J.R.Clancy公司寄送之報價資料轉寄予大譽公司等情,亦有其提出之上揭書信及資料可稽,應堪信實。上訴人雖質疑,惟未舉證以實其說,自不足採。則參加人之前代表人吳敦銓既有參與臺南市立文化中心整修設計監造工程,參加人將上開工程列為上揭簡報中參加人團隊工程實績,及列於服務建議書附錄三吳敦銓學經歷項下,並無不實。⑷參加人服務建議書既已清楚列明參加人及幸福公司本身之工程實績,則評選委員應無將上揭簡報中上訴人所爭執之工程實績,混同誤認為參加人及其分包廠商幸福公司本身工程實績之虞。況評審委員就投標廠商係本其專業而為綜合性之判斷,其各項評選之得分並未就參酌何項之實績而分別加以說明,第三人實無法取代評審委員而更改其評分之分數,是上訴人質疑參加人工程團隊實績之部分,足以影響參加人本身所獲評分無法超越800分之合格分數門檻乙節,純屬個人臆測。從而上訴人主張參加人所提出服務建議書列舉之工程實績涉有虛偽不實,被上訴人評選之過程有重大違誤及瑕疵,有撤銷參加人得標之必要云云,並不可採。⒋服務建議書所列成員及其內應明列之事項,是否符合招標須知規定及本件評審委員評分是否有瑕疵,而涉違反法令及招標文件規定之部分:依參加人服務建議書中之本案團隊架構表內容所示,黃頌舜、游振中二人分別係參加人音響系統工程之現場負責人及幸福公司噪音防治工程之現場負責人,本案工程行政人員列表中亦列有游振中為協同主持人,則該二人自為參加人系爭工程採購案之團隊成員無誤。至游振中因涉及公共工程弊案,由士林地院判決有期徒刑,系爭工程採購案並未規定須明列入審查項目,且亦與系爭工程採購案無關,是上訴人以此指摘被上訴人決標予參加人,違反招標須知規定云云,不足為採。又依本院100年度判字第1806號判決意旨、招標須知第21點第2項規定本件資格及審查階段,若投標廠商總平均分數達於及格分數,即取得開價格標之資格,及原審法院調閱本件評審委員之評分表,本件審查委員係逐項評分,又依系爭工程採購案工作小組99年9月27日會議初審意見紀錄及本件評審委員會99年10月2日會議紀錄內容所示,出席委員均對3家投標廠商各自發表意見與評論,並對參加人評論及要求:「參加人工程行政人員均未列出與劇場工程相關之專長或經歷。」「⑴有鑑於本案設備項目品質(含同等品)眾多,且審查時間有限,假設未來得標後,發現部分提列設備項目品質規格不符合或低於原招標文件提列規格之情形,廠商可否提出合於或優於依照招標文件規格之同等產品(廠商承諾同意)。⑵本案招標文件規定所有設備產品及其同等品應預先提出,惟廠商服務建議書提列設備之廠牌型號仍為3建議廠牌(順序1、2、3),其造成評判標準上的難度。(廠商已於簡報內容明確說明提列規格型號,亦承諾同意以該規格內容納為採用規格後續履約標的,……。)」等語,顯已考量到日後恐生爭議之各項情形,並檢附有投標廠商服務建議書差異表,顯無違法或不公情事,則本件評審委員之評分,自屬評審委員專業判斷之範圍,原審法院應予以尊重。上訴人上揭主張,不足為採等語,資為論據,因將異議處理結果、申訴審議判斷及原處分予以維持,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
六、上訴人以原判決違背法令,主張意旨略以:㈠原審判決就參加人是否具有投標須知所定投標廠商資格等事實,竟未依職權調查,且就上訴人上開重要攻擊防禦方法,全然恝置不論,徒以參加人變更登記表列明營業項目包括「E603090照明設備安裝工程業」等語,遽為不利上訴人之論斷,為判決不備理由,亦有不適用行政訴訟法第125條第1項、第133條,及政府採購法第50條第1項第2款等規定之判決違背法令。㈡上訴人於原審一再主張參加人未提出最近一期(99年7、8月)納稅證明,僅列出前一期(99年5、6月)之納稅證明,亦未證明有如何不及提出上開投標文件之正當理由等情事,實不具備投標廠商資格,詎原審判決未據被上訴人及參加人舉證證明,即遽為不利上訴人之論斷,有不適用行政訴訟法第136條及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及政府採購法第51條第1項等規定之違背法令。㈢原審判決忽視參加人就義大世界劇場舞台等工程實績,並未提出業主出具之啟用後功能正常使用之證明等文件,實不具投標資格等實情,亦未就參加人所提出之工程實績,是否合於投標須知規定等事實,依職權加以調查,遽為不利上訴人之論斷,為判決不備理由,亦有不適用行政訴訟法第125條第1項、第133條,及政府採購法第50條第1項第2款等規定之判決違背法令。㈣原審判決忽視服務建議書內之工程經驗與實績,應以投標廠商及其分包廠商為限,而參加人所提出之服務建議書列舉之工程實績部分,均非參加人或其分包廠商幸福公司所承攬,顯有以偽造或變造文件投標等情事,被上訴人依法自不應決定予參加人得標等實情,遽為不利上訴人之論斷,除有判決理由不備外,有不適用政府採購法第50條第1項第3款、第4款及招標須知第21點第5項、第25點第3項等規定之違背法令。㈤原審判決忽視參加人提送之服務建議書,並未依招標須知規定,明列列標廠商之完整組織架構,並敘明投標器材之品名、廠牌型號及型錄,被上訴人所為之評分顯有重大明顯之瑕疵等實情,遽為不利上訴人之論斷,上訴人實不能甘服云云。
七、本院查:原判決以上訴人先位聲明請求撤銷被上訴人將系爭工程採購案決標予參加人之原處分,欠缺權利保護之必要,予以駁回,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其主張尚不足採,茲說明如下:
㈠按提起行政訴訟訴請行政法院裁判者,應以有權利保護必
要為前提要件。具備權利保護必要之要件者,其起訴始有值得權利保護之利益存在(本院98年度判字第17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之違法行政處分,認為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經依訴願法提起訴願而不服其決定,得向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提起撤銷訴訟須以有違法之行政處分存在為前提,若行政處分業已執行完畢或因其他事由而消滅,且當事人亦不因該行政處分之撤銷而有可回復之法律上利益時,即應認其提起之撤銷訴訟係欠缺保護必要而無訴之利益(司法院釋字第213號解釋意旨、本院27年判字第28號及30年判字第16號判例意旨參照),法院應以判決駁回之。
㈡原判決以本件上訴人參與被上訴人辦理系爭工程採購案,
經被上訴人決標予參加人,上訴人不服該決標結果,向被上訴人提出異議,因不服被上訴人99年10月28日90高縣文發字第0990010576號函覆異議處理結果,提出申訴,亦經申訴審議判斷駁回後,而提起本件行政訴訟,其先位聲明請求撤銷工程會99年12月17日訴0000000號採購申訴審議判斷、被上訴人99年10月28日高縣文發字第0990010576號函所為異議處理結果及被上訴人99年11月5日高縣文行字第0990011229號函所為原處分關於由參加人得標在案等語。惟查,系爭工程採購案既已決標予參加人,並由被上訴人與參加人簽訂系爭工程採購契約,而系爭工程亦由參加人發包、開工,現已幾近完工,而在試營運測試階段,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決標公告、被上訴人99年11月5日高縣文行字第0990011229號函(附原處分卷)、高雄縣大東文化藝術中心新建工程第93次工程檢討會議紀錄(原審卷二第105頁)及被上訴人工務局(101)高市工建築使字第00485號使用執照(原審卷二第109頁)可稽。則上訴人先位聲明請求撤銷本件系爭工程採購案決標予參加人之處分,自因系爭工程採購案已完成發包、開工,並於101年3月23日起辦理試營運測試程序,幾近完工階段,則系爭工程由參加人得標之處分,業已執行而無回復原狀之可能性。原判決因認上訴人此部分先位之訴,即欠缺權利保護之必要,自無訴之利益,應予駁回,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並無不合。上訴人主張此部分之原判決違背法令云云,核不足採。
八、又本院查:原判決以被上訴人之原處分並無違誤,上訴人備位聲明請求確認原處分違法,為無理由,予以駁回,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其各項主張,尚不足採,茲說明如下:
㈠按「(第1項)投標廠商有下列情形之一,經機關於開標
前發現者,其所投之標應不予開標;於開標後發現者,應不決標予該廠商:未依招標文件之規定投標。投標文件內容不符合招標文件之規定。借用或冒用他人名義或證件,或以偽造、變造之文件投標。偽造或變造投標文件。不同投標廠商間之投標文件內容有重大異常關聯者。第103條第1項不得參加投標或作為決標對象之情形。
其他影響採購公正之違反法令行為。(第2項)決標或簽約後發現得標廠商於決標前有前項情形者,應撤銷決標、終止契約或解除契約,並得追償損失。但撤銷決標、終止契約或解除契約反不符公共利益,並經上級機關核准者,不在此限。(第3項)第1項不予開標或不予決標,致採購程序無法繼續進行者,機關得宣布廢標。」,政府採購法第50條定有明文。
㈡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允許參加人以丙級電氣公會會員證進
行投標,原處分之程序顯有重大違法及瑕疵,原判決以參加人變更登記表列明營業項目包括「E603090照明設備安裝工程業」為由,予以維持,應有違誤云云。按「投標廠商資格條件及應備文件:(二擇一)⒈照明設備安裝工程業(未受停權、業處分)⑴列有營業項目之公司登記證明或商業登記證明(可向公司、商業主管機關申請或在其網路下載)⑵最近一期營業稅納稅證明文件(不及提出者得以前一期代之;……。)⑶有效期公會會員證。⒉甲等(級)以上電器承裝業(未受停權、業處分)⑴電器承裝業登記證。⑵列有營業項目之公司登記證明或商業登記證明(可向公司、商業主管機關申請或在其網路下載)。⑶最近一期營業稅納稅證明文件(不及提出者得以前一期代之;……。)⑷電氣工程公會有效期會員證。」,為招標須知第12點所明定(原審卷一第13頁)。本件參加人係以照明設備安裝工程業之資格投標,並出具前臺北縣政府99年5月31日北府經登字第0993089508號函(原審卷二第53頁)、99年5月及6月營業稅申報書(原審卷二第54頁)及有效期限至99年12月31日電氣公會會員證書(原審卷二第55頁),被上訴人以其投標資格與招標須知規定並無不符,且參加人亦非上訴人拒絕往來之廠商,而准參加人進入價格標競標,應無不合。上訴人雖質疑參加人出具「電氣公會會員證」,是否符合投標資格。惟查,系爭工程採購案涉及劇場專業設備(燈光系統設備、音響系統設備、視訊對講系統設備等)、照明設備、配電設備之安裝施工,而被上訴人既將照明設備安裝工程業及甲等(級)以上電器承裝業,並列為投標廠商之資格條件,應係認定該兩種資格之廠商,均具有承作系爭工程之資格條件,並採開放競爭,放寬具有投標資格廠商之範圍,以達成政府採購法第37條第1項規定:「機關訂定前條投標廠商之資格,不得不當限制競爭,並以確認廠商具備履行契約所必須之能力者為限。」之立法目的。另因照明設備安裝工程業未成立公會,而上開招標須知僅規定有效期公會會員證,則投標廠商於其所登記之營業項目內有主管機關所核認與照明設備工程相關之項目,並領有該專業領域工業同業公會依法所核發之有效會員證書,應已符合前開招標須知所定之資格條件。又觀諸參加人投標時檢附之公司變更登記表列明參加人公司營業項目包括「E603090照明設備安裝工程業」,核與系爭工程相關。此外,招標須知並未嚴格要求會員證限於照明設備安裝工程業公會所核發者,而招標須知此項規定之目的,無非在透過加入公會時之審查程序,以確保投標廠商有安裝照明設備之專業技術,故只要所加入之公會與安裝照明設備相關,既可達成上開規定之目的,自無不許之理。且系爭工程涉及劇場專業設備(燈光系統設備、音響系統設備、視訊對講系統設備等)、照明設備、配電設備及安裝施工,並須進行前揭設備之管線、變壓器、開關及配電盤等設備安裝,亦屬電氣公會業務之範疇,是參加人所登記之營業項目內既有E603090照明設備安裝工程業等項目,且領有電氣公會會員證,足堪認定其已符合招標須知所定投標資格及文件。至上訴人所稱臺灣區照明燈具輸出業公會一節,據該公會申請入會須知第1條所載:「凡在臺灣地區領有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公司變更登記表)、營利事業登記證且載明經營照明燈具或其相關零配件業務之進出口業務者均應加入本會為會員。」(原審卷二第56頁)。準此,該公會顯係以經營照明燈具或其相關零配件業務之進出口業務。從而參加人所加入之電氣公會與上訴人所主張臺灣區照明燈具輸出業公會相較,前者反而與照明設備安裝工程業專業領域更具有關聯性。
是參加人所提出之資格證明文件,堪認符合招標須知之規定。上訴人上開主張,並非可採。
㈢上訴人主張參加人未提出最近一期(99年7、8月)納稅
證明,實不具備投標廠商資格云云。按上開招標須知規定廠商須提出近期營業稅繳稅證明,係在確認投標廠商近期仍有營業之事實,投標廠商縱提出前一期之納稅證明,亦無礙於確認其有履約能力,故該招標須知附帶規定,不及提出者得以前一期代之。經查,本件參加人委託之會計師係於99年9月14日始完成參加人99年7、8月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之申報(原審卷二證物12),且因該期參加人並無銷售額,故參加人乃以前一期(99年5月及6月)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代之,尚難謂有投標文件不符招標須知規定之情事。且參加人99年7、8月既僅有進項(成本費用及抵扣稅額)而無銷項(收入及應納營業稅額),則僅需申報留抵稅額,而無庸繳納營業稅,該期自無所謂納稅證明得以提出。是上訴人稱參加人未具法律上正當理由,而以前一期(99年5月及6月)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代替最近一期(99年7月及8月)營業稅納稅證明文件,顯違反招標須知之規定云云,應屬誤會。其上開主張,自非可採。
㈣上訴人主張參加人就義大世界劇場舞台等工程實績,並未
提出業主出具之啟用後功能正常使用之證明等文件,欠缺工程實績,應不具投標資格云云。按本件招標須知第15點第2項規定投標廠商所提送之服務建議書內容應包含:「投標廠商(含分包廠商)之工程經驗與實績:最近十年參與推動相關業務之經驗與成果作品等榮譽與業績,其完成之業績應檢具與招標標的同性質或相當之工程、財物或勞務契約,其單次契約金額或數量不低於新臺幣5,600萬元,或累計金額或數量不低於招標標的預算金額或數量,並得含採購單位(含公私部門)出具之驗收證明或啟用後功能正常之使用情形證明。」(原審卷一第14頁)。是以招標須知就投標廠商之工程實績,僅對完成之業績強制規定須提出與招標標的同性質或相當之工程、財物或勞務契約,並未強制規定所提出之工程實績一定須出具驗收證明。
經查,參加人確有承攬義大世界之劇場舞台工程,有該工程之承攬契約及承攬證明書附審議卷可憑,而參加人亦檢附該劇場各項專業設備啟用功能正常之照片,並無虛偽之處,且義大世界皇家劇院於99年10月31日即安排首場「尋找功夫」之演出(原審卷二第59頁),足見參加人所承攬之義大世界劇場舞台工程,於完工後確有正常啟用(原審卷二第58頁以下)。縱參加人與義大世界就其承攬契約尚有民事糾紛,亦不影響參加人有完成上揭工程及正常使用之事實。又參加人服務建議書中,除列有上述義大世界劇場舞台工程外,並提出工程團隊中幸福公司之臺藝大工程實績,該工程總價亦在5,600萬元以上;而幸福公司承攬之臺藝大工程案,非僅有設計、裝潢工程,而係包含「水電、消防設備工程」「燈光系統工程」「吊具設備工程」「舞台音響設備工程」「音樂廳、合唱教室、合奏教室數位錄音設備工程」「監看系統設備工程」等,亦符合招標須知之規定。上訴人雖以大多數之評審委員,均以參加人提出之義大世界劇場舞台設備工程作為認定工程實績之依據,並提出系爭工程採購案工作小組會議初審意見紀錄為證。然各評審委員評分之依據,屬其專業判斷之範疇,原則上應予尊重。至於工程完成後,雙方就履約內容或有爭議,尚不能以此而認參加人上開工程實績屬虛偽不實。上訴人上開主張,並不足採。
㈤上訴人主張服務建議書內之工程經驗與實績,應以投標廠
商及其分包廠商為限,而參加人所提出之服務建議書列舉之工程實績部分,均非參加人或其分包廠商幸福公司所承攬,顯有以偽造或變造文件投標等情事,被上訴人不應決定予參加人得標云云。按「投標廠商有下列情形之一,經機關於開標前發現者,其所投之標應不予開標;於開標後發現者,應不決標予該廠商:……⒊借用或冒用他人名義或證件,或以偽造、變造之文件投標。⒋偽造或變造投標文件。……。」,政府採購法第50條第1項第3款、第4款定有明文。又招標須知第15點第2項規定:「投標廠商提送服務建議書,至少應包括下列內容:1.投標廠商(含分包廠商)組織、業績榮譽與執行能力。⑴投標廠商(含分包廠商)所承辦之業務範圍及組織架構之完整性。⑵投標廠商(含分包廠商)工作人員學經歷及概述:……。⑶投標廠商(含分包廠商)之工程經驗與實績:最近十年參與推動相關業務之經驗與成果作品等榮譽與業績,……。」(原審卷一第14頁)。經查,本件參加人於投標時所提出之服務建議書係依上開分類,於第一章團隊廠商組織、業績榮譽與執行能力下,並明列1-1本案團隊架構及廠商業務簡介、1-2工程團隊成員簡介、1-3團隊工程經驗與實績等小節,此有參加人服務建議書(第1頁「目錄」)可參。又參加人服務建議書上對1-3團隊工程經驗與實績部分,僅列出參加人所承作之尖石鄉原住民博物館、師大「知音」實驗劇場、義大世界「聖城」劇場(參服務建議書第10至第13頁),以及分包廠商幸福公司之各項工程實績(參服務建議書第18至第19頁),並未將上訴人所爭執之非屬參加人及幸福公司之工程實績,如國立臺灣交響樂團演奏廳、臺南市立文化中心整修設計監造工程、高雄市巨蛋綜合體育館新建工程-多功能比賽場活動式吊具工程該工程、QRDC廣達電子廣藝廳新建工程(燈光、吊具、音效反射板工程)、臺南市立文化中心整建工程第一期工程-專業設備工程(燈光、吊具設備)、臺南市立文化中心整建工程第二期工程-專業設備工程(燈光、音響、懸吊、音效反射板工程)、桃園縣多功能藝文園區多功能展演中心新建工程(燈光系統工程)、臺北市立社會教育館城市舞台-燈光、吊具、布幕、反射板、樂池及排煙閘門保養、臺北市立社會教育館文山分館-燈光、吊具、布幕設備保養、臺北市立社會教育館親子劇場等工程予以列入,尚難據此而指參加人涉有偽造、變造投標文件之情事。且縱上開工程之實績是否應歸屬參加人或其分包廠商,容有可議,然此亦僅涉及是否參加人主觀認知之錯誤,尚難謂參加人有反於真實而偽造工程實績之情形。至於上訴人所指參加人於服務建議書及簡報投影片所列工程團隊成員之經歷及資格是否符合招標須知之規定一節。經查,參加人於其審查作業簡報內容,係將訴外人鄭睿耆列為參加人燈光系統之負責人(原審卷二第34-1頁),而系爭工程採購案於99年11月16日召開施工介面協調會及前高雄縣政府同意核備之開工報告書,均由鄭睿耆代表參加人參加及簽章,則鄭睿耆自為參加人系爭工程團隊成員之一,有上揭施工介面協調會會議紀錄(原審卷二第36頁)及前高雄縣政府文化局工程開工報告表(原審卷二第39頁)可稽。縱鄭睿耆嗣後因不符工地主任資格而遭更換,亦不影響鄭睿耆曾係參加人系爭工程團隊成員之事實。而參加人將鄭睿耆過去擔任揚禾公司工程部經理所參與之工程,如國立臺灣交響樂團演奏廳工程,以及擔任奇睿公司負責人期間所參與之工程經驗,如高雄市巨蛋綜合體育館新建工程-多功能比賽場活動式吊具工程該工程、QRDC廣達電子廣藝廳新建工程(燈光、吊具、音效反射板工程)、臺南市立文化中心整建工程第一期工程-專業設備工程(燈光、吊具設備)、臺南市立文化中心整建工程第二期工程-專業設備工程(燈光、音響、懸吊、音效反射板工程)、桃園縣多功能藝文園區多功能展演中心新建工程(燈光系統工程)、臺北市立社會教育館-城市舞台等(參加人簡報投影片第8頁、第9頁,原審卷二證18)工程,列入上揭簡報中參加人團隊之工程實績,雖然涉有承包廠商實績歸屬是否偏失之情事,然就鄭睿耆個人之經歷而言,尚無不實可言。此外,上訴人提出臺北市立社會教育館99年度及100年度劇場設備保養維護案之契約書(原審卷二第93頁至第98頁),而爭執「臺北市立社會教育館城市舞台-燈光、吊具、布幕、反射板、樂池及排煙閘門保養」、「臺北市立社會教育館文山分館-燈光、吊具、布幕設備保養」、「臺北市立社會教育館親子劇場」係由宜盛公司得標承作,非奇睿公司所承作等情。經查,上訴人所提證物固能證明99、100年度之臺北市立社會教育館劇場設備保養維護案係由宜盛公司得標,然依上揭99年度及100年度契約書第3條承包廠商(宜盛公司)對每月定期保養及年度大保養範圍之規定,可知其承作範圍包括臺北市立社會教育館轄下之城市舞台、文山分館、親子劇場。反觀參加人所提出政府電子採購網之決標公告(原審卷二第126頁),臺北市立社會教育館親子劇場設備維護保養案於97年度係由奇睿公司得標,而奇睿公司之負責人鄭睿耆既為參加人服務團隊之一員,參加人將其個人保養實績列入,亦難謂其有偽造之情事。又臺南市立文化中心整修設計監造工程,雖係由劉居立建築師事務所施作,然參加人主張該工程案另聘大譽公司為專業顧問,而大譽公司就該案復邀請參加人之前代表人吳敦銓參與規範之修改與設計規劃,故大譽公司於97年8月25日寄送該案之設計規劃書面資料至吳敦銓之電子郵件信箱以供參考(原審卷二第40頁至第48頁),嗣後更委請吳敦銓向國外之吊具設備廠商J.R.Clancy公司詢價,吳敦銓亦將J.R.Clancy公司寄送之報價資料轉寄予大譽公司(參原審卷第49頁,其中RogerWu即為吳敦銓)等情,有其提出之上開書信及資料附原審卷可稽。是以參加人之前代表人吳敦銓既有參與臺南市立文化中心整修設計監造工程,參加人將上開工程列為上揭簡報中參加人團隊工程實績,及列於服務建議書附錄三吳敦銓學經歷項下,亦無虛偽不實之情形。再者,本件參加人簡報內容,雖將上揭鄭睿耆及吳敦銓所參與之工程實績,全部列入參加人團隊劇場工程實績,而未予以明確區分究為個人或團隊成員之實績。惟參加人服務建議書既已清楚列明參加人及幸福公司本身之工程實績,則本件參與評選之評選委員應無將上揭簡報中上訴人所爭執之工程實績,混同誤認為參加人及其分包廠商幸福公司本身工程實績。況評審委員就投標廠商係本其專業而為綜合性之判斷,其各項評選之得分並未就參酌何項之實績而分別加以說明,第三人實無法取代評審委員而更改其評分之分數,是上訴人質疑參加人工程團隊實績之部分,足以影響參加人本身所獲評分無法超越800分之合格分數門檻云云,應屬上訴人之臆測。是以上訴人主張參加人所提出服務建議書列舉之工程實績涉有虛偽不實,被上訴人評選之過程有重大違誤及瑕疵,不應決標予參加人得標云云,揆諸前揭事證及說明,尚不足採。
㈥上訴人主張參加人提送之服務建議書,並未依招標須知規
定,明列列標廠商之完整組織架構,並敘明投標器材之品名、廠牌型號及型錄,被上訴人所為之評分顯有重大明顯之瑕疵云云。查本件上訴人雖爭執系爭工程採購案於99年10月2日下午進行簡報之人員黃頌舜、游振中二人非參加人服務團隊之人員,與系爭採購案招標須知之規定有違,而游振中亦因涉及公共工程弊案,由士林地院判決有期徒刑13年,顯已影響參加人組織架構、業績榮譽及執行能力,簡報及答詢之分數必須扣減及參加人提送之服務建議書未依照招標須知規定,明列投標廠商之完整組織架構及投標器材之品名、廠牌型號及型錄,被上訴人未要求參加人補正,評選委員於評分時亦未詳予審酌,足見評分顯有重大明顯之瑕疵等情。惟查,依參加人服務建議書中之本案團隊架構表(原審卷一第133頁)內容所示,黃頌舜、游振中二人分別係參加人音響系統工程之現場負責人及幸福公司噪音防治工程之現場負責人,本案工程行政人員列表中(原審卷一第134頁)亦列有游振中為協同主持人,則該二人自為參加人系爭工程採購案之團隊成員無誤。至游振中因涉及公共工程弊案,由士林地院判決有期徒刑,系爭工程採購案並未規定須明列入審查項目,且亦與系爭工程採購案無關。又參加人所提送之服務建議書內,已依招標須知規定,明列投標廠商之完整組織架構、主要工作人員學經歷資料及投標器材之品名、廠牌型號及型錄,此可參參加人服務建議書第2頁之本案團隊架構、第4頁參加人組織架構、第6頁幸福公司工程組織架構、第9頁本案工程行政人員列表、附錄一履約品牌計畫表(品名及廠牌型號)、附錄二履約材料設備廠牌型錄及附錄三主要工作人員學經歷,並無不合。至於評分之標準,按招標須知第21點第2項規定:「本案依機關異質性採購最低標作業須知規定,採分段開標;資格、審查及價格一次投標分段開標,資格及規格合於招標文件規定,且經本委員會採評分方式審查,總平均不低於審查標準所訂及格分數之廠商,方得辦理其價格之開標。……。」(原審卷一第18頁),是本件資格及審查階段,若投標廠商總平均分數達於及格分數,即取得開價格標之資格。再者,本件經原審法院審閱評審委員之評分表,審查委員係逐項評分,又依系爭工程採購案工作小組99年9月27日會議初審意見紀錄及本件評審委員會99年10月2日會議紀錄內容所示,出席委員均對3家投標廠商各自發表意見與評論,並對參加人評論及要求:
「參加人工程行政人員均未列出與劇場工程相關之專長或經歷。」「⑴有鑑於本案設備項目品質(含同等品)眾多,且審查時間有限,假設未來得標後,發現部分提列設備項目品質規格不符合或低於原招標文件提列規格之情形,廠商可否提出合於或優於依照招標文件規格之同等產品(廠商承諾同意)。⑵本案招標文件規定所有設備產品及其同等品應預先提出,惟廠商服務建議書提列設備之廠牌型號仍為3建議廠牌(順序1、2、3),其造成評判標準上的難度。(廠商已於簡報內容明確說明提列規格型號,亦承諾同意以該規格內容納為採用規格後續履約標的,……。
)」等語,顯已考量日後恐生爭議之各項情形,並檢附有投標廠商服務建議書差異表,尚無違法或不公情事。則本件評審委員之評分,屬於評審委員專業判斷之範圍,原審法院予以尊重,並無不合。上訴人之主張,觀諸前揭事證及說明,亦非可採。
九、綜上所述,原判決認本件原處分,認事用法,均無違誤,維持原處分、異議處理結果及申訴審議判斷,而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其所適用之法規與該案應適用之現行法規並無違背,與解釋判例,亦無牴觸,並無所謂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情形;又證據之取捨與當事人所希冀者不同,致其事實之認定亦異於該當事人之主張者,不得謂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情形。且上訴人對於業經原判決詳予論述不採之事由再予爭執,核屬法律上見解之歧異,要難謂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情形。本件上訴論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違誤,求予廢棄,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十、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12月20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劉鑫楨
法官吳慧娟法官沈應南法官許瑞助法官蕭忠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1年12月20日
書記官彭秀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