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89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89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4月25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訴字第897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華武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許俊雄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1年度毒偵字第1359號),並聲請法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認為適當,同意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協商判決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劉華武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劉華武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民國92年7月28日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交付保護管束,嗣93年2月8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戒治期滿,由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3年度戒毒偵字第4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之5年內,因贓物、竊盜、施用毒品、公共危險等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裁定合併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確定,於100年12月27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於101年6月23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執行完畢論。詎其仍不知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1年9月24日上午10時48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回溯72小時內之某時,在雲林縣口湖鄉謝厝村其友人住處(起訴書誤載為同縣○○鄉○○村○○路○段○○號劉華武住處),以將海洛因摻水置入針筒內注射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劉華武之自白。
㈡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1紙。
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1紙。
㈣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各
1份。
三、本案經檢察官與被告劉華武、辯護人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劉華武已認罪,其合意內容為:劉華武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10月。
四、本院核諸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
五、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1項、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
六、協商判決原則上不得上訴。但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
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或協商判決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等規定者(以上均簡稱但書情形)外,不在此限(即有但書情形,依法仍得上訴)。
七、本件如有上述但書情形,且不服本判決時,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楊順淑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4月25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段奇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高培馨中華民國102年4月2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