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2年度聲字第280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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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2年聲字第28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4月25日

裁判案由:宣告沒收物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2年度聲字第280號聲請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廖鐵勇上列聲請人因被告犯妨害自由案件(101年度調偵字第90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物(102年度聲沒字第8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菜刀壹支及搗碎蒜頭用之鐵鎚壹支,均沒收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廖鐵勇於民國100年8月24日某時,涉犯妨害自由案件,業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雲林地檢署)檢察官於101年4月4日以101年度調偵字第90號為緩起訴處份確定,有該處分書在卷足稽。而該案中扣案之菜刀1支及搗碎蒜頭用之鐵鎚1支,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業經其供述明確,請依首揭法條宣告沒收。
二、按檢察官依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供犯罪所用、供犯罪預備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屬於被告者為限,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第25
9條之1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廖鐵勇犯上開妨害自由案件,由雲林地檢署檢察官於101年4月4日以101年度調偵字第90號為緩起訴處分,且不得再議確定,至102年4月3日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並依約向告訴人等人道歉及參加法治教育1場乙節,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雲林地檢署檢察官執行緩起訴處分命令通知書、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雲林地檢署法治教育心得感想及雲林地檢署101年3月21日偵訊筆錄各1份在卷可稽。而扣案之菜刀1支及搗碎蒜頭用之鐵鎚1支,係被告所有,且供其犯罪所用之物,為被告所不否認,業據被告廖鐵勇及證人 江鳳玲廖守仁廖本添 於警詢中 陳明 在卷(見警卷第6頁、第12頁、第7頁反面、第10頁),並有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西螺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及現場照片10張(見警卷第15頁至第16頁反面、第27頁反面至第30頁)在卷足憑,是依前開規定,本件聲請人聲請宣告沒收,洵為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259條之1,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2年4月25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王子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蘇靜怡中華民國102年4月25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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