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聲字第507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1月08日
裁判案由: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1年度聲字第5078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鄭榮章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刑(101年度執聲字第282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鄭榮章因犯如附表所載之罪,所處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鄭榮章因犯賭博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7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金額,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所謂「裁判確定前」,應以聲請定執行刑之各罪中最先裁判確定案件之確定時為準,若所犯各罪均於最先一罪裁判確定前所犯,即應由執行檢察官聲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定其各罪之應執行刑,縱令所犯數罪中有一罪刑已經執行完畢,仍應就其所犯各罪宣告刑更定應執行刑,在所裁定之執行刑尚未執行完畢前,各罪之宣告刑,尚不發生執行完畢之問題;至已執行部分,自不能重複執行,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此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最高法院81年度臺抗字第464號、86年度臺抗字第472號裁定意旨參照)。本件如附表編號1所示案件雖已於101年10月24日罰金繳清執行完畢,惟受刑人於該案判決確定前,另犯如附表編號2所示案件,並經檢察官聲請本院以裁定合併定其應執行刑,揆諸前開說明,本件如附表編號1部分尚未執行完畢,仍應與如附表編號2所示案件合併定其應執行刑,合先敘明。
三、經查,受刑人鄭榮章因賭博案件,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載之刑(除附表「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欄更正為「是否為得易服勞役之案件」欄外,餘均如附表所載),均已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執行案件資料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茲聲請人以本院為各該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7款、第42條第3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11月8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謝梨敏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淑婷中華民國101年11月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