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簡字第330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8月26日
裁判案由:贓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簡字第3305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緝字第1340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且檢察官聲請改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易字第1834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甲○○犯故買贓物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方法並其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49條第2項故買贓物罪。爰審酌被告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及所造成被害人之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得易科罰金併其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49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盧姿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8月26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呂政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呂欣穎中華民國98年8月2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普通贓物罪)收受贓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