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抗字第147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2年抗字第147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8月28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抗字第1476號抗告人即受刑人 邱恩德 (原名 邱宇浩 )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7月26日裁定(112年度聲字第1941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撤銷,發回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邱恩德於原裁定附表編號1至3所示時間因犯偽造文書及詐欺案件,先後經法院判處如原裁定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刑確定在案,有各該刑事判決書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抗告人所犯如原裁定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其判決確定日期為民國111年10月3日,而如原裁定附表編號2、3所示之罪,其犯罪日期在111年10月3日以前,符合數罪併罰之規定,自應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人即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就抗告人所犯如原裁定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罪,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確屬正當,爰定抗告人應執行刑有期徒刑2年11月,並諭知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所為雖漠視法規存在,然自整體犯罪型態、犯罪動機及目的觀之,對社會所產生之衝擊及危害,遠低於販賣毒品、恐嚇、詐欺等刑事案件,然原裁定之刑度卻較重於其他法院對於社會危害甚重之販賣毒品、恐嚇、詐欺等案件所定應執行刑?依刑罰公平原則而言,顯然失衡,抗告人難以折服,請予抗告人改過向善的機會,撤銷原裁定,更定應執行刑云云。
三、按數罪併罰之案件,於審判中,現雖有科刑辯論之機制,惟尚未判決被告有罪,亦未宣告其刑度前,關於定應執行刑之事項,欲要求檢察官、被告或其辯護人為充分辯論,盡攻防之能事,事實上有其困難。行為人所犯數罪,或因犯罪時間之先後或因偵查、審判程序進行速度之不同,或部分犯罪經上訴而於不同審級確定,致有二裁判以上,分別確定,合於數罪併罰之要件,依刑法第53條、第54條應依同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由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有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之情形,執行中應由受刑人請求檢察官為聲請)。依上開規定雖僅檢察官得向法院聲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2項另規定,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配偶,亦得請求前項檢察官聲請之),惟定應執行刑,不僅攸關國家刑罰權之行使,於受刑人之權益亦有重大影響,除顯無必要或有急迫情形外,法院於裁定前,允宜予受刑人以言詞、書面或其他適當方式陳述意見之機會,程序保障更加周全。
四、本院查:㈠原審以抗告人犯如原裁定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法院判處如
原裁定附表所示之刑,均已確定在案,並以原審法院為最後事實審之法院,有如原裁定附表所示之判決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就原裁定附表所示各罪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原審因認檢察官之聲請為正當,而為本件執行刑之量定,固非無見。
㈡惟原審於受理本案之際,抗告人因另案在監執行中,原審並
未提解抗告人到庭陳述意見,亦未以函文詢問或其他言詞、書面之適當方式,給予抗告人就本件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陳述意見之機會。茲定應執行刑不僅攸關國家刑罰權之行使,於受刑人之權益亦有重大影響,已如前述,而本案未見有何顯無必要或急迫情形,原審僅以本案所牽涉案件情節分為偽造文書及詐欺案件,尚屬單純,法院於裁量時,既受內外部界限之約束,並予從寬酌定,無損抗告人聽審權為由,而未予抗告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即逕予裁定,難認允當。抗告人雖未指摘及此,然原裁定既有上開不當,即屬無可維持,仍應由本院將原裁定撤銷,並為兼衡當事人之審級利益,爰發回原審法院更為適法之裁定。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8月28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官林怡秀
法官楊志雄法官蔡羽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蔡慧娟中華民國112年8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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