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2年毒抗字第49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8月28日
裁判案由:聲請施以強制戒治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毒抗字第490號抗告人即被告 周政勇 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國112年7月4日裁定(112年度毒聲字第226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撤銷。
檢察官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周政勇(下稱被告)因先後於民國110年10月6日某時許、同年月13日上午8時許,在基隆市○○區○○路000巷000號1樓居處,分別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經原審法院以112年度毒聲字第106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有上開裁定、法務部○○○○○○○○112年6月26日宜所衛字第11230002640號函暨所附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評估標準紀錄表附卷可稽。檢察官聲請裁定被告強制戒治,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裁定被告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年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自修法後,對於濫用毒品者予以觀察勒戒處分,看似給予吸毒者重新戒毒機會,然而卻是對以往毒品前科屢犯者,變相給予保安處分之不利益。此因於勒戒期間評估是否有再犯之情況時,皆以家庭關係、前科及近期施打狀況作為基準分數,造成凡施用第一級毒品者,皆屬強制戒治之人選。被告此次案件是在110年所犯,於基隆監獄執行徒刑時轉勒戒所實施勒戒,入所時尿液並無多重毒品反應,身心狀態亦皆正常,如無以往之前科,何來有施用毒品之傾向?又被告於勒戒期間,胞姊 周淑惠 都有前來會客關心,被告自小與胞姊同住,之後理所當然會與胞姊同住。因此,評分事由認為被告出所後未與家人同住與事實有極大差距。被告僅以微弱之3分差距遭受強制戒治,實有不服,請查明云云。
三、觀察、勒戒後,檢察官依據勒戒處所之陳報,認受觀察、勒戒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應聲請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項後段定有明文。又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之評估標準,並非完全以受勒戒人勒戒後之結果為準,勒戒前之各種情況,仍應作為評估之依據。依法務部110年3月26日修正之「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及「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說明手冊」規定,係以前科紀錄與行為表現、臨床評估、社會穩定度三項合併計算分數,每一大項皆有靜態因子與動態因子。先以靜態因子分數評分,靜態因子分數總分在60分(含)以上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60分以下,與動態因子分數相加,如果總分在60分(含)以上,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又執行處所人員及醫療人員之專業判斷,除有判斷濫用或判斷逾越或違反正當程序外,合理性之專業判斷原則上應予尊重;惟專業判斷過程中若有應考量之因素而未予考量,或有不應考量之因素而予以考量等情事時,仍屬判斷濫用,司法即應予以介入審查,以衡平維護受觀察勒戒人(下稱受勒戒人)之權利。另觀察、勒戒處分是將受勒戒人以病患視之,並期經由觀察、勒戒程序之進行,得以矯正其毒癮,並回歸社會。故評估受勒戒人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時,原則上應以其在所表現或其他客觀情形為主要評估標準。縱將「入所後家人是否訪視」及「出所後是否與家人同住」亦列為評估標準之一,仍應審究受勒戒人客觀上是否存有家人可前來探視及有無家人可同住之可能以為判斷。倘執行處所未翔實審究,即以受勒戒人無家人訪視及出所後未與家人同住,而為受勒戒人不利之判斷,則其所為判斷即有濫用之可能;法院若逕引之並認應對受勒戒人施以強制戒治,即難認為妥適。
四、經查:㈠原裁定係依據法務部○○○○○○○○附設勒戒處所112年6月26日宜
所衛字第11230002640號函檢送之「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毒品證明書」及「有無繼續施用毒品評估標準紀錄表」之記載為認定被告有繼續施用毒品之依據。觀諸上開「有無繼續施用毒品評估標準紀錄表」記載項目,被告於前科紀錄與行為表現之評分為28分,臨床評估為29分,社會穩定度為5分,總分合計共62分,因此認定被告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
然細觀上開記錄表中,於社會穩定度之評分項目中之「家庭」此一分類,該分類內容包括:「家人是否有藥物濫用」、「入所後有無家人訪視」及「出所後是否與家人同住」等3項。而被告之家人並無藥物濫用情形,被告於入所後有家人訪視2次,惟於「出所後是否與家人同住」此一項目則勾選「否」,故於該分類計得分數為5分。
㈡社會穩定度之評分項目重點在於,衡量家庭支持系統是否能
健全運作,使接受觀察、勒戒之受處分人日後得以藉由親情力量之穩定陪伴,從而杜絕毒品誘惑。由具有一定緊密親誼之親屬辦理接見及於出所後同住之客觀情狀觀之,原則上均能達到適時從旁監督或規勸之目的。而被告於入所執行觀察勒戒期間,其家人確有前來訪視2次,且經本院電詢法務部○○○○○○○○人員,據其陳稱:關於上開「出所後是否與家人同住」一項,依一般作業流程,依醫師在評估時以口頭詢問被告等情,有本院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在卷可參,被告抗告意旨復稱:與其胞姊周淑惠相依為命,之後會同住一起等語,此經本院依職權電詢周淑惠,經周淑惠明確陳稱:被告如果有出監就是跟其住,被告只剩其一個人了,其身體不太好,也需要他照顧等語,有本院112年8月24日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在卷可按,堪認被告出所後確會與家人同住,其家人亦有意願與被告同住,故本件被告之情形,應扣除「出所後是否與家人同住:否,計5分」此項分數,方屬允當。
㈢綜上,被告原評估標準得分62分,經扣除上開入所後家人是
否訪視及出所後是否與家人同住部分之5分後,僅有57分,依據前開說明,應判定為「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原審未及審酌此情而逕裁准檢察官之聲請,尚非妥適。被告提起本件抗告,為有理由,原裁定既有上開可議之處,即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予以撤銷。又因本件聲請之瑕疵已無從補正,為免發回原審重新裁定徒增司法資源之浪費,並由本院逕為駁回檢察官聲請之裁定。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8月28日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官陳芃宇
法官曹馨方法官余銘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邱紹銓中華民國112年8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