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度簡上字第35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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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簡上字第35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1月21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簡上字第357號上訴人即被告 羅兆德 上列上訴人因傷害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02年7月26日102年度桃簡字第1028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
102年度調偵字第1510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羅兆德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查本案認定被告犯罪事實所引用之卷證資料,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而檢察官、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且本院審酌前揭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是本件有關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等供述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第1項規定,自均得為證據。
二、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原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另補充理由如下:
㈠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102年
度簡上字第357號卷,下稱本院卷,第30頁反面、第43頁)。
㈡被告雖曾辯稱:案發時因飲酒,不記得案發經過云云。惟證
人即告訴人友人 陳信宏 於原審審理時則證稱:案發當時,被告眼神還蠻有神的,不像是喝醉的樣子等語(見原審卷第26頁反面),核與告訴人 蕭瑞婷 於原審審理時證稱:被告案發當日喝威士忌,喝不到半杯,沒有倒全滿,案發時被告沒有醉等語若合符節(見原審卷第27頁反面、第28頁),足認被告案發時並未飲酒過量,其意識清楚,自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性、及依其辨識而行為,而無精神障礙或心智缺陷等情,是難為有利被告之認定,附此敘明。
三、至被告上訴意旨:被告已認罪,且已和解,請求宣告緩刑等語。按刑罰之量定,固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臺上字第2446號裁判意旨參照)。是量刑之裁量權,乃憲法所保障法官獨立審判之核心,法院行使此項裁量權,亦非得以任意或自由為之,仍應受一般法律原理原則之拘束,即仍須符合法律授權之目的、法律秩序之理念、國民法律感情及一般合法有效之慣例等規範,尤其應遵守比例原則及平等原則之意旨,否則即可能構成裁量濫用之違法(另參見最高法院86年度臺上字第7655號判決意旨)。亦即如非有裁量逾越或裁量濫用之明顯違法情事,自不得擅加指摘其違法或不當,縱係上級審對下級審裁量權之審查,亦應同此標準,此不僅在保障法官不受任何制度外之不當干涉,更保障法官不受制度內的異質干涉,此方符憲法第80條所宣示獨立審判之真義。查原審適用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
2項前段等規定,並審酌被告係智識正常成年人,竟因酒後不明原因,即徒手毆打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右肩胛部、右肘、右足挫傷及右手、腹部挫擦傷之傷害,傷勢非微,及兼衡被告犯罪之目的、手段、情節、行為時未受任何特別刺激、平日生活、經濟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量刑並無恣意違法之處,經核認事用法尚無不合,量刑亦稱妥適,是被告前揭上訴意旨,自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四、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並與告訴人於民國102年9月17日以3萬元達成和解,被告並於同年10月15日給付和解金與告訴人,獲得告訴人宥恕等情,有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紀錄查詢表3份、郵政入戶匯款申請書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0至21頁、第32至33頁),本院念其僅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信其經此偵、審教訓後,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故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3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簡志祥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11月21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葉乃瑋
法官黃美綾法官謝枚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林舒涵中華民國102年11月25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