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1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司執消債更字第11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1月21日

裁判案由:更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18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廖婕安 債權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韓蔚廷 債權人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廖燦昌 債權人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債權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邱正雄 代理人 王光民 債權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代理人 蔡沛蓁 債權人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怡慧 債權人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鄧翼正 債權人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関口富春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並自本裁定確定之次月起給付。
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應受如附件二之生活限制。
理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它固定收入,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以102年度消債更字第13
6號裁定開始更生在案,債務人提出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其條件為第1期清償金額新臺幣(下同)87,189元,第
2至72期每期清償金額2,333元,還款期限為6年(72期),總清償金額為252,832元,清償成數為3.59%,經本院審酌下列情事,認其條件已屬盡力清償,更生方案應予認可:
㈠債務人名下之保險契約,查於中國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有保險契約兩筆,其保單解約金總額有84,856元,而本件更生方案總清償金額為252,832元,是本件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受償總額,並未低於本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依清算程序所得受償之總額,有前開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回函與債務人提出之臺灣省北區國稅局100至101年度綜合所得稅與財產歸屬資料清單附卷可稽。又債務人於102年7月25日聲請更生,據債務人提出之100及101年度綜合所得稅及財產歸屬資料,債務人100及101年度所得數額分別為0元、430元,而據債務人陳報之宜誠不動產在職證明書、財產收入狀況說明書及債務人102年11月12日到院之陳述,其主張過去即在巧伊尼服飾工作,因手斷骨折休息,自100年7月至102年4月回任公司任職,採業績制,薪資最多的時候有兩萬多元,大多時候每月薪資即19,200元,更多的時候薪資根本未達該數額,嗣102年5月起至宜誠不動產擔任行政助理,並提出102年5、6月新資單附卷足憑,故其聲請前兩年即100年7月至102年6月所得總額約計有449,929元(計算式:19200×22+9580+17
949=449929),扣除其與依法應受扶養人之必要支出每月16,390元(參照102年度消債更字第136號裁定意旨),尚低於上開更生方案之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受償總額,則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之受償金額不致過低。
㈡債務人自102年5月起於宜誠不動產開發有限公司擔任行
政助理,依債務人提出之薪資單及在職證明書,其每月全勤及底薪薪資19,200元,尚未扣除勞保費、健保費及勞退提撥金,公司無獎金之發給,以端午節公司聚餐、中秋節發放禮盒、年終以公司旅遊代替。
㈢依債務人提出之更生方案,其更生履行期間必要支出包括
房屋租金5,500元、膳食費5,400元、加油費2,500元、水電費500元、小孩扶養費2,500元(92年次出生)及勞健保費467元,共16,867元。債務人承租套房與小孩共同居住,債務人陳其小孩生父因本來即另有家庭,故未能負擔小孩之扶養費,且早已未有聯絡,故無法要求其分擔開銷,依該實際現況可認為小孩生父恐無法支出扶養費,故本院認為若要求債務人向其索討其應負擔之子女扶養費用,以社會一般經驗觀之,恐有強債務人所難之嫌,且債務人陳報之個人及小孩相加之生活費用支出僅11,367元,既與行政院內政部所公布之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0,244元之計算標準相去不遠,已難要求其再為進一步之減省。而依辦理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27點第1項第1款所稱之盡力清償,於債務人之財產有清算價值者,加計其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可處分所得總額,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逾十分之九已用於清償者,法院始宜認債務人已盡力清償之意旨,而債務人已提出前開餘額之100%列入還款【計算式:252832÷〔(00000-00000)×72+84856〕=1】,職此,既債務人每月固定收入扣除必要支出後,已全數用以清償債務,足證其撙節支出且願盡其最大努力來減少生活支出,其已係展現其盡力清償之誠意,債務人所提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
三、綜上,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雖未能經全體債權人書面可決,然本院審酌債務人確有固定薪資收入,審酌其收支情形,確已盡清償能事,始能提出總還款金額252,83
2元之更生方案,自難以期待債務人能提出更高之還款金額,又債務人所提更生方案既無本條例第63條、第64條第2項所定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應予裁定認可更生方案,並依前揭規定,就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為相當之限制,爰裁定如主文。又因修改債務人提出更生方案,未載明各債權人第1期可分配之金額,為求還款金額之明確,爰依職權更正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併予敘明。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2年11月21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陳可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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