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家聲抗字第8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1月21日
裁判案由:安置適當場所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家聲抗字第89號抗告人林○源(姓名年籍住所均詳卷)相對人桃園縣政府法定代理人 吳志揚 代理人 潘羽宣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安置適當場所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2年8月19日本院102年度司護字第448號第一審裁定提起抗告,本院第二審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因裁定而權利受侵害之關係人,得為抗告,家事事件法第92條第1項定有明文。再按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準用非訟事件法之規定,同法第97條亦有明文。而抗告及再抗告,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關於抗告程序之規定,非訟事件法第46條復有明文。是對於家事事件之裁定提起抗告時,自應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92條、第495條之1、第449條之規定。亦即若抗告法院認抗告為有理由者,應廢棄原裁定,自為裁定,必要時得命原法院或審判長更為裁定;抗告法院認抗告為無理由者,則應為駁回之裁定且原裁定依其理由雖屬不當,而依其他理由認為正當者,應以抗告為無理由。
二、相對人於原審聲請意旨略以:中度智慧障礙之受安置人林○○(女,民國00年生,姓名年籍住所均詳卷)自述疑遭父親性侵害,聲請人考量受安置人雖與母親同住,但其母親未能提供積極保護措施,現復無其他親屬資源能立即提供受安置人安全、適當之保護方式,經評估受安置人自我保護能力不足,為維護其人身安全,遂於102年8月9日下午19時予以以緊急安置迄今,惟72小時之法定期間尚不足以改善返家條件,是為求受安置人身心得到更適切之保護照顧,爰依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第80條之規定,聲請繼續保護安置受安置人等語。
三、原審裁定以:參酌卷內證據,並經查核無訛,認為保障受安置人之人身安全,其確有由相對人予以繼續安置之必要,爰裁定准將受安置人林○○自102年8月12日起繼續安置於適當場所3個月。
四、抗告人抗告意旨略以:受安置人為中度智慧障礙之人,其面對社工詢問時,僅得以點頭或搖頭回答問題,無法辨別事態之輕重。因受安置人有過敏之症狀,抗告人係為替受安置人擦藥才與之身體有所接觸,擦藥當時抗告人之配偶及另一名子女亦在場,抗告人並無任何侵害之舉,卻遭誤解有侵犯受安置人之行為,故請鈞院查明真相,並廢棄原裁定,以期得早日接受安置人返家。
五、相對人到庭陳稱略以:受安置人疑遭抗告人性侵案件,已由地檢署偵辦中。受安置人現受安置情況不錯,相對人認為此案件屬家庭內的性侵,且受安置人的祖父母年紀大,故受安置人不適合回家裡,而需繼續安置等語。
六、按對身心障礙者不得有下列行為:㈠遺棄㈡身心虐待㈢限制其自由㈣留置無生活自理能力之身心障礙者於易發生危險或傷害之環境㈤利用身心障礙者行乞或供人參觀㈥強迫或誘騙身心障礙者結婚㈦其他對身心障礙者或利用身心障礙者為犯罪或不正當之行為;身心障礙者遭受第75條各款情形之1者,情況危急非立即給予保護、安置或其他處置,其生命、身體或自由有立即之危險或有危險之虞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予緊急保護、安置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第78條身心障礙者之緊急保護安置,不得超過72小時;非72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身心障礙者時,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保護安置;繼續保護安置以3個月為限;必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第75條、第78條第1項、第8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七、經查,相對人主張受安置人林○○屬中度智能障礙者,且疑遭其法定代理人性侵害,為確保其人身安全,已於102年8月9日下午7時起,將受安置人予以緊急安置保護,並由桃園地方法院地檢署偵辦中,考量司法偵查尚在進行中,受安置人仍需保護安置等情,業據提出全戶戶籍資料、性侵害犯罪事件通報表、身心障礙手冊影本等件為證(見原審卷第5至8頁)。而受安置人疑遭抗告人性侵害之行為,現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以102年他字第4680號偵查在案,有本院之查詢表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6頁)。參以受安置人受安置後,適應情況尚好,受安置人之母親及祖父母亦曾探視受安置人,受安置人並無抗拒,惟會急著回機構等情,經相對人到庭陳述稽詳(本院卷第15頁反面參照)。抗告人固執前詞置辯,惟本件既經刑事偵查及審判以釐清事實,益證受安置人有延長安置之必要。本院審酌受安置人於受安置期間並無受不當對待之情形,受安置人為中度智障者,身心狀況特殊,及受安置人疑遭抗告人性侵害之行為現仍於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中等情,認為維護受安置人之權益及保護受安置人之安全,自有繼續安置之必要。從而,原審審酌上開各情,裁定准將受安置人自102年8月12日起繼續安置
3個月,於法並無不合。抗告人仍執陳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2年11月21日
家事法庭審判長法官張益銘
法官張金柱法官蘇珍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經本院許可者外,不得再抗告。
如提再抗告(應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始可),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
中華民國102年11月21日
書記官沈豔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