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壢交簡字第193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1月2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壢交簡字第1937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PERABODOMINICMATTHEW選任辯護人陳泓年律師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速偵字第44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PERABODOMINICMATTHEW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日起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玖萬元。
事實
一、PeraboDominicMatthew自民國102年9月1日晚間6時30分許起至同日晚間11時30分許止,在桃園縣中壢市○○路某公園及附近某酒吧內飲用紅酒後,明知飲酒後已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翌(2)日凌晨0時許,自該酒吧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上路返家。嗣於102年9月2日凌晨0時22分,行經桃園縣中壢市○○路○段○巷○○號前,為警攔檢盤查,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06毫克,因而查獲。
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PeraboDominicMatthew於警詢、偵查及本院訊問時均坦承不諱,復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及桃園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在卷可稽,核與被告自白相符,被告犯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明知服用酒類後,於不能安全駕駛之情形下,竟仍騎乘重型機車上路,危及道路交通安全,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兼衡被告遭查獲後,經測得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06毫克之犯罪情節,及其自述大學學歷之智識程度、於美語補習班從事教職之生活狀況、犯罪所生危害、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因語言隔閡而不諳我國刑法法令,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事後於偵審程序中均坦承犯行,深表悔悟,經此教訓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諭知緩刑2年,且命於本判決確定日起6個月內,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9萬元,以勵自新並警惕之。又被告雖係加拿大籍人士,惟係經合法申請入境居留工作,核准居留期限至103年6月19日,此有10
2年9月2日查詢之外僑居留資料查詢及被告之入出境資料查詢各1份附卷可稽,並有被告所提出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函
1份載明其受聘僱於桃園縣私立欣明英語會話短期補習班、聘僱期間自100年8月21日起至103年8月20日止,其入境我國居留有正當事由,復有正當工作,本院酌量上情,認無諭知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之必要,惟認應依刑法第93條第1項規定,宣告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俾執行檢察官執行保護管束處分之職權時,得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1第1項規定,依具體狀況斟酌指揮執行之方法,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
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第93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
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2年11月21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許曉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陳恩如中華民國102年11月22日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