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桃簡字第102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7月26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桃簡字第1028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羅兆德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調偵字第15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羅兆德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就證據欄補充:㈠被告羅兆德於本院審理時之供述;㈡證人 吳曉君 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㈢證人 陳信宏 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㈣證人 蕭瑞婷 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羅兆德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爰審酌被告係智識正常之成年人,竟因酒後不明原因,即徒手毆打告訴人蕭瑞婷,致告訴人受有右肩胛部、右肘、右足挫傷及右手、腹部挫擦傷之傷害,傷勢非屬輕微,被告所為誠屬其犯罪之目的、手段、情節、行為時未受任何特別刺激、平日生活、經濟狀況、智識程度及犯罪後否認犯行,且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取得告訴人原諒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2年7月26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陳麗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陳恩如中華民國102年7月2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