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98年度雄簡字第4077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雄簡字第4077號
原   告  陳正揚
訴訟代理人  蕭志原
被   告 愛麗斯住宅大樓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黃昭和
訴訟代理人  胡筀珽
       艾復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2月25日所
為之判決,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文
原判決之原本及正本之主文欄第二項、第三項更正為第三項、第
四項;第二項增列「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
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於民國100年2月25日所為98年度雄簡字第4077號判
決,該案除原本及正本之主文欄第一項所載原告之請求係可
准許外,原告其餘請求部分,業於事實及理由欄內詳述無從
准許而應予駁回之理由,然於主文欄中漏載「原告其餘之訴
駁回」,係屬漏載之錯誤,揆諸上開規定,應更正如主文所
示。
中華民國100年6月14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卓育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
0元。
書記官李梅芬
中華民國100年6月14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