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中簡字第715號
原 告 張瑞振
訴訟代理人 張晶晶
吳榮堃
被 告 溫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6月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將坐落臺中市○區○○街○○○號6樓0室之房屋騰空遷讓交
還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萬元,及自民國100年3月31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應給付原告自民國100年6
月2日起至遷讓交還前項所示房屋之日止,按每月新台幣叁仟元
計算之損害金。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上開規定於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無礙,民
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原聲明求
為:「㈠被告應將坐落臺中市○區○○街○○○號6樓0室之房
屋騰空遷讓交還原告。㈡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
2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5%計算之利息;並應自民國(下同)100年3月11日起至交還
前項房屋之月止,按月給付原告3,000元計算之損害金。」
之判決,嗣於訴狀繕本送達後,更正其聲明求為:「㈠被告
應將坐落臺中市○區○○街○○○號6樓0室之房屋騰空遷讓交
還原告。㈡被告應給付原告2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應給付原告自
100年6月2日起至交還前項房屋之日止,按每月3,000元計算
之損害金。」之判決,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上
開規定無違,應予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98年10月11日向原告承租坐落臺中市
○區○○街○○○號6樓0室之房屋(下簡稱系爭房屋),約定
租期自98年10月11日起至99年10月11日止,租金每月3,000
元(不含水、電費),押租金亦為3,000元,兩造並約定租
金為每1個月為1期、應於每月11日繳付,惟被告自98年12月
起即有延欠租金之情形,期間經原告迭以口頭催告後始遞次
補繳而仍有不足,嗣至99年10月11日兩造租賃契約期滿時,
被告業已積欠租金達20,000元,因被告一再表示日後不會延
欠租金,且會將其積欠之租金付清,原告爰依其請求同意將
租期延長1年至100年10月11日止。惟被告嗣後仍未將其積欠
之租金付清,且除100年2月份之租金仍未給付,合計積欠租
金已達24,719元,被告並於100年2月間在系爭房屋屋頂燃燒
物品,致引發火災,原告乃以存證信函催告被告於函到7日
內付清所積欠之租金、並為終止兩造間租賃契約之表示,然
該存證信函未為被告所收受,爰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催告
被告返還所積欠之租金20,000元,並於100年6月1日言詞辯
論期日當庭向被告為終止租賃契約之意思表示,兩造間之租
賃關係既因終止而消滅,被告自應交還系爭房屋。爰依民法
第455條、第440條第1項、第179條等規定,請求被告遷讓返
還系爭房屋,並請求被告給付所積欠自98年12月起至100年2
月之租金20,000元。再者,兩造間之租賃關係既已消滅,則
被告繼續占有系爭房屋,其獲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致
原告受有無法使用收益系爭房屋之損害,故原告亦得請求被
告應自終止租賃契約翌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
付相當於每月租金額3,000元計算之損害金等語。並聲明:
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則以:被告並未積欠原告租金,被告自98年間承租系爭
房屋後,即按系爭房屋租賃行情給付原告每月租金2,000元
,嗣100年2月21日被告因案入監後,才開始未繳納房租,故
僅積欠原告100年3月及4月之租金。又兩造原約定每月租金
3,000元,包含水、電在內,被告於100年2月份入監後即未
再使用水、電,故現願意以給付原告每月租金2,000元之方
式,繼續承租系爭房屋。另被告固於100年2月間有在系爭房
屋燃燒物品之事實,然並未引起火災,僅係在屋頂水泥空地
燃燒父親遺物,燃燒當時被告除在旁防範外,並有準備水、
滅火器以備不時之需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
回。
四、法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98年10月11日向原告承租系爭房屋,約定租
期自98年10月11日起至99年10月11日止,租金每月3,000元
,押租金亦為3,000元,兩造並約定租金為每1個月為1期、
應於每月11日繳付,上揭租約期限屆滿後,兩造同意將租期
延長1年至100年10月11日止,及被告自100年2月起即未再給
付原告租金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且有租賃契約書附卷
可稽,堪信為真正。又原告主張兩造約定之上開租金額不含
水、電費,此由卷附系爭房屋租賃契約書第3條「....(電
燈費及自來水費另計)」之約定甚明,則原告上揭主張亦堪
信為真正。
㈡原告主張被告迄100年2月止計已積欠原告租金24,719元,及
被告於100年2月21日在系爭房屋屋頂燃燒物品,涉犯公共危
險罪,違反兩造間租約之約定等語,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
前開情詞置辯。經查:
⑴被告迄100年1月26日止計積欠原告租金21,719元,加計
100年2月份之租金後,被告積欠之租金額已達24,719元,
有原告提出之租金明細表附卷可參,該租金明細表上並經
被告簽名以為確認,被告就該租金明細表上之簽名真正固
不爭執,惟辯稱簽名是依照原告之要求而簽名,然被告如
無積欠如租金明細表所示之租金,衡情應無在該名細表上
簽名之理,被告所辯已悖於常情,且被告亦自認其先前給
付原告之租金額為每月2,000元,與該租金明細表之記載
相符,而依兩造租賃契約書所示,兩造約定之每月租金乃
為3,000元,被告確有未按期付清租金之事實甚明。從而
,原告主張被告迄100年2月止已積欠原告租金額達24,719
元,洵堪信為真正。
⑵又被告於100年2月20日晚間11時30分許,在系爭房屋樓頂
焚燒其所有之書籍、涼被、衣服及衣架等物品,因而涉犯
公共危險罪嫌,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
訴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並經調閱本院100年度易字
第980號公共危險全卷(含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
度偵字第4774號卷--下稱偵查卷)查核屬實,被告雖辯稱
焚燒時其在旁防範,並有準備水、滅火器,並未引起火災
云云。然查,被告承租之系爭房屋所屬建物係供人居住之
建物,除被告外並有其他住戶居住,則系爭房屋暨其所屬
建物之各部分,自均非供焚燒物品之處所,於系爭房屋暨
所屬建物之任一部分焚燒物品均足生公共危險,縱然未實
際發生公共危險之實害,仍屬非法使用,而屬違背兩造系
爭房屋租賃契約第10條「房屋不得供非法使用或存放危險
物品影響公共安全。」之約定,被告既在系爭房屋頂樓違
法焚燒物品,自屬非法使用系爭房屋,而有違兩造租賃契
約之約定。
㈢按承租人應依約定日期,支付租金。承租人租金支付有遲延
者,出租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承租人支付租金,如承租人
於其期限內不為支付,出租人得終止契約。租賃物為房屋者
,遲付租金之總額,非達二個月之租額,不得依前項之規定
,終止契約。其租金約定於每期開始時支付者,並應於遲延
給付逾二個月時,始得終止契約。又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
後,應返還租賃物,民法第439條前段、第440條第1、2項、
第455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既已積欠原告租金達2
期以上,且違反兩造租約之約定,非法使用系爭房屋,已如
前述,且經原告以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為催告之意思表
示,原告並於100年6月1日言詞辯論期日以原告積欠租金及
違反租約約定使用系爭房屋為由,當庭向被告為終止兩造間
系爭房屋租賃契約之意思表示,則兩造間系爭房屋之租賃契
約自於100年6月1日終止,被告依民法第455條前段之規定,
自負有返還系爭房屋之義務。從而,原告本於租賃物返還請
求權及租賃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遷讓交還系爭房屋,
並給付原告所積欠自98年12月起至100年2月止之租金合計
20,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㈣再按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雖有法律上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
9條定有明文。故其得請求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
度。而無權占有他人房屋,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
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意旨參
照)。本件被告於系爭房屋租賃契約終止後,仍占用系爭房
屋,則其占用自係無權占有,且獲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致原告受有無法使用收益系爭房屋之損害,而被告向原告
承租系爭房屋之租金為每月3,000元,從而,原告請求被告
應自100年6月2日(即原告當庭向被告表示終止租賃契約之
翌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以每月3,00
0元計算之損害金,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即屬有據,亦應
准許。
㈤綜上所述,原告依租賃物返還請求權、租賃契約、不當得利
等法律關係,訴請被告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並給付積欠之租
金20,000元,及自100年3月31日(即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請求被告給付原告
自100年6月2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每月3,000元計
算之損害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㈥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款適用簡易訴訟程序
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
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000
元由被告負擔。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0年6月15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呂麗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6月15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