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2年度竹交簡字第24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2年竹交簡字第24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5月1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竹交簡字第241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永龍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2131號、第21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永龍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共貳罪,各處罰金新臺幣捌萬元,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罰金新臺幣拾肆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聲請書犯罪事實欄一第9行、犯罪事實欄二第5行「...重機車...」皆補充更正為「...重型機車...」外,其餘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刑法第185條之3規定所謂「不能安全駕駛」,係抽象危險犯,而所謂抽象公共危險罪,即立法者在架構此種犯罪之構成要件時,即以構成要件要素之彼此關聯,而預先認定該行為具有一般之抽象危險,不必以事實上業已發生危險為必要。是以駕駛人之生理狀況受酒精相當程度之影響,注意力及反應能力降低,其駕駛能力受影響,不足以應付駕駛交通工具之各種狀況,其駕駛行為將對其餘用路人造成一般之危險性時,即該當本罪。次按酒精濃度呼氣已達每公升0.55毫克時,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10倍,堪認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等情。再依醫學文獻指出,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0.25毫克時,將造成輕度中毒,中毒症狀為協調功能降低;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毫克時,將造成輕度至中度中毒,中毒症狀為反應較慢、感覺減低、影響駕駛等症狀,有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88年8月
5日(88)北總內字第26868號函在卷足參。查被告前後2次酒後駕車,各經酒精濃度之呼氣測試,已分別達每公升0.
61、0.67毫克,各有酒精測定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2131號卷第12頁、101年度偵字第2196號卷第17頁),參照上述醫學專業意見,可確知被告前後2次犯行當時之精神協調與警覺及安全駕駛能力,均已受到酒精影響,而有嚴重減退情狀。參以被告於聲請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時間、地點,車輛行經偏離常軌,時而加速,時而突停,顯然無法正常操控,為警查獲後,其呈現多語之狀態;又於聲請書犯罪事實欄二所載之時間、地點,轉彎過變換車道未打方向燈或方向燈錯誤﹔或有駛入對向車道、單行道等異常駕駛行為,為警查獲後,其呈現多語之狀態,復經警命其做直線測試(以長10公尺之直線,令其迴轉走回原地)及平衡動作(雙腳併攏,雙手緊貼大腿,將一腳向前抬高離地15公分,並停止不動30秒),其身體前後或左右搖擺不定,手腳部顫抖,身體無法保持平衡等情事,各有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1份在卷可據(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2131號卷第13頁、101年度偵字第2196號卷第15頁),是被告於前後2次飲酒後駕駛汽車與騎乘機車,與一般正常未飲酒之人相比,其平衡控制能力均已有明顯之差異,堪認被告前後2次服用酒類均已影響其精神及反應,而均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甚明。
三、核被告黃永龍之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又被告所犯上開2次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犯意各別,行為時、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前於91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1年度壢交簡字第789號判決判處罰金銀元1萬5千元,緩刑2年,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竟仍不思悔改,於前後2次服用酒類後,皆不能安全駕駛之情形下,即各貿然騎駛重型機車上路,且本案第
1次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行,酒後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1毫克;又於短時間內再為本案第2次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行,並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67毫克,足見其心存僥倖,任意觸法,置己身及他人之生命、身體、財產損失不顧,危及道路交通安全秩序,惟念其犯後均知坦承犯行,且本案2次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行皆幸未造成他人受傷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各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刑暨諭知定應執行刑後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51條第7款、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2年5月10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許珮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2年5月10日
書記官李念純附錄本案論罪科刑實體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