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易字第290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2月2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易字第2901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周銘輝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64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周銘輝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編號1號之紅色螺絲起子壹支、帽子壹頂及手套壹只沒收;又犯攜帶兇器、毀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周銘輝前於民國86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年確定,嗣與另犯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所處有期徒刑1年10月及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案件所處有期徒刑1年4月,經法院裁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5年確定,嗣於91年4月22日假釋出監,嗣復經撤銷假釋,殘刑為1年8月又14日,並於95年7月25日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復於9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7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經上訴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3年度上訴字第575號刑事判決改判處有期徒刑9月、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再上訴於最高法院以93年度臺上字第4375號刑事判決判處上訴駁回而確定;復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法院以93年度斗簡字第106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前開2案,嗣經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以96年度聲減字第3896號裁定減其宣告刑為有期徒刑4月又15日、3月、2月又15日,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復於94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易字第77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8月,經上訴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後又撤回上訴而告確定,上開案件,與其經撤銷前開假釋後應執行之殘刑1年8月又14日接續執行,於99年1月6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執行指揮書執行完畢日期為99年11月21日)。詎猶不知悔改,復先後為下列竊盜行為:(一)於100年3月1日晚間9時許,行經臺中市○○區○○里○○鄰○○路○段○○○巷3之1號前,見 蕭照雄 所有車牌號碼為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車停放在該處,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頭戴其所有之帽子1頂以遮掩面貌,手載其所有之手套1只以防留下指紋,並持其所有客觀上足供作兇器使用之紅色螺絲起子1支(即經本院當庭編號為1號)將該車之車牌拆下,而竊得車牌號碼0000-00號車牌0面。得手後,將之懸掛在其所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二)嗣於同日晚間9時40分許,周銘輝駕駛上開車輛途經臺中市○○區○○里○○○路○○○號 陳正雄 之住宅前,見上址無人在家,竟另行起意,另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頭戴同上帽子1頂以遮掩面貌,手載同上手套1只以防留下指紋,手持其所有之手電筒1個並攜帶內裝其所有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如附表編號4至7號所示螺絲起子、尖嘴鉗、扳手、瑞士刀等物之黑色包包1個下車,先徒手行竊放置在窗邊之車庫燈遙控器1個得手,繼而持其所有客觀上足供作兇器使用之黃色尖嘴鉗1支(嗣經本院當庭編號為2號),擊破客廳之玻璃(毀損部分,未據告訴),惟因窗戶過小,無法由該處進入,遂繞至該住宅後方之防火巷,企圖撬開廚房門鑰匙孔未果,復以尖嘴鉗將廚房窗戶玻璃之安全設備(毀損部分,未據告訴)打破產生1個小洞後,再開啟窗戶之手把,繼而踰越該窗戶侵入屋內搜尋欲行竊之財物。旋因陳正雄之父 陳聰敏 經鄰居通知,得知陳正雄之住宅疑遭不名人士入侵,乃即報警處理,經警於同日晚間10時40分許,趕至上址查看,發現周銘輝正欲從庭院逃逸,隨即加以逮捕,當場在其襯衫左側口袋內扣得上開竊得之車庫燈遙控器1個(已由陳聰敏領回),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嗣經警清查其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發現車牌號碼0000-00號車牌0面放置在車內,並查知該車所懸掛之8283-HB號車牌係蕭照雄所失竊,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周銘輝於警詢及偵審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蕭照雄、陳聰敏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情節相符,復有警察職務報告書、現場照片、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行車執照影本、贓物認領保管單等附卷可稽,並有如附表所示之物扣案可資佐證,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查,本件被告周銘輝為上開如犯罪事實欄一(一)部分所示之竊盜犯行時所攜帶使用之上開紅色螺絲起子1支,前端係金屬材質,可供拆下車牌;被告為上開如犯罪事實欄一(二)部分所示之竊盜犯行時所攜帶使用之上開黃色尖嘴鉗、螺絲起子、扳手、瑞士刀等物,前端均係金屬材質,質地堅硬,在客觀上均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已足構成威脅甚明。是核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一(一)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如犯罪事實欄一(二)部分所為,係犯刑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之攜帶兇器毀越門扇侵入住宅竊盜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再查,被告有前開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科、經有期徒刑宣告,並經執行、假釋、撤銷假釋、執行殘刑完畢及接續執行後再度假釋等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且按刑法第79條之1第5項規定:經撤銷假釋執行殘餘刑期者,有期徒刑於全部執行完畢後,再接續執行他刑,第1項有關合併計算執行期間之規定不適用之。亦即2以上徒刑併執行者,刑法第77條所定「得許假釋」最低應執行之期間,合併計算之規定,於撤銷假釋執行殘餘刑期之情形,不適用之。於此情形,經撤銷假釋執行殘餘刑期者,其有期徒刑之殘餘刑期,於全部執行完畢時,即應認為已執行完畢,不再與嗣後接續執行之他刑,合併計算執行期間,從而殘餘刑期之執行與接續執行之他刑,其刑期應分別計算。查,被告前於86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年確定,嗣與另犯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所處有期徒刑1年10月及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案件所處有期徒刑1年4月,經法院裁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5年確定,嗣於91年4月22日假釋出監,嗣復經撤銷假釋,殘刑為1年8月又14日,嗣於95年7月25日執行完畢等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10月20日函所檢附之檢察官執行指揮書1份(見本院卷第56-57頁)在卷可稽,並經本院調取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執減更字第1587號執行卷、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執減更93年執緝字第435號(內含97年度執聲他字第249號)執行卷核閱無誤,是被告於上開殘刑執行完畢後,雖再接續執行上開其餘毒品、竊盜等案件所處之有期徒刑,因其刑期應分別計算,自應認其於95年7月25日殘刑執行完畢時,即為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7444號、99年度臺非字第232號、98年度臺非字第97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於前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堪認其素行不佳,並斟酌被告竊取他人車牌懸掛於自己所使用之車輛上後,駕駛該車至前揭地點再犯如犯罪事實欄一(二)部分所示竊盜犯行,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一(二)部分所示竊盜犯行,以上開攜帶兇器毀越安全設備方式侵入他人住宅內行竊,足以危害他人家居安全;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復任意行竊財物再為本案犯行,犯罪動機及目的均非良善;被告行竊所得尚非至鉅,且已經被害人等領回;被告犯罪手法所生危害及被告犯罪後能於警詢及偵審中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上開2罪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又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係被告所有,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供承在卷(見警卷及偵卷第35頁)。且扣案經本院當庭編號1號之紅色螺絲起子1支,係被告供犯如犯罪事實欄一(一)所示竊盜犯行所用之物;扣案帽子1頂、手套1只係供被告為上開2次竊盜犯行所用之物;扣案手電筒1個及經本院當庭編號為2號之黃色尖嘴鉗1支,均係供被告為如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示犯行所用之物;其餘如附表編號5至7號所示扣案之物,亦均係被告置於黑色包包內並攜帶下車於行竊時所攜帶之物等節,業據被告於審理中供明在卷,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予以宣告沒收。至其餘扣案物品均與被告本案竊盜犯行無涉,亦經被告於審理中陳明在卷,復均非違禁物,爰均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2月27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江奇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素珍中華民國100年12月27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2、3款: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附表┌───┬────────┬───┬─────────┐│編號│品名│數量│備註││││││├───┼────────┼───┼─────────┤│一│帽子│1頂││├───┼────────┼───┼─────────┤│二│手套│1只││├───┼────────┼───┼─────────┤│三│手電筒│1個││├───┼────────┼───┼─────────┤│四│黃色尖嘴鉗│1支││├───┼────────┼───┼─────────┤│五│扳手│1支││├───┼────────┼───┼─────────┤│六│螺絲起子│8支│(含本院當庭編號1號│││││之紅色螺絲起子1支)│├───┼────────┼───┼─────────┤│七│瑞士刀│1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