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2年聲字第224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8月24日
裁判案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聲字第2240號聲請人即被告 劉秉霖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人即被告劉秉霖因詐欺等案件,前經本院認為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之情形,有事實足認有反覆實行同一犯罪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而執行羈押在案。
二、聲請意旨略以:請念及被告已深刻反省,又無前科,讓其能具保與家人團聚等語。
三、經查,被告經訊問後,坦承犯行,並有被害人之指訴、匯款紀錄等卷內事證為證,足認被告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等罪嫌重大,又考量被告為詐欺集團收受人頭帳戶存簿據點之管理人員,負責訂房及看管照護人頭帳戶提供者之日常生活起居,本案於民國111年12月20日至23日間即有高達9件詐欺犯行,顯有事實足認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再衡酌本案情節涉及組織犯罪、詐欺、洗錢,被害人多人,且詐得不法所得甚鉅,經審酌國家社會秩序之公共利益,與被告人身自由受限制之程度,就其目的與手段依比例原則權衡,為確保日後訴訟程序及國家刑罰權之具體實現,尚無其他強制處分得代替羈押,故羈押原因及必要性尚未消滅。至於聲請意旨所稱被告已深刻反省,又無前科,希望能具保與家人團聚云云,均無礙於前述羈押原因及必要性之判斷。從而,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自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8月24日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官陳芃宇
法官曹馨方法官余銘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邱紹銓中華民國112年8月2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