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2年抗字第70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8月24日
裁判案由:塗銷抵押權登記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抗字第704號抗告人 吳素惠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 劉仲衡 之繼承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2年5月29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補字第399號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廢棄。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參佰陸拾捌萬玖仟肆佰玖拾陸元。
抗告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人起訴請求相對人辦妥繼承登記後,將劉仲衡就桃園市○鎮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3所為之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塗銷。原法院以系爭抵押權擔保之債權額新臺幣(下同)777萬元低於系爭土地價值7,378,992元為由,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7,378,992元,並裁定命抗告人繳納第一審裁判費74,062元(下稱原裁定)。抗告人對原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提起抗告,略謂:伊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應有部分僅1/6,原裁定以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3之價值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顯有違誤等語。
二、查本件係因債權之擔保涉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6「因債權之擔保涉訟,以所擔保之債權額為準;如供擔保之物其價額少於債權額時,以該物之價額為準」規定,核定訴訟標的價額。而系爭抵押權擔保之債權額為777萬元,抗告人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僅1/6(原審卷第13頁登記謄本),故以系爭土地公告現值計算抗告人所有供擔保物之價額為3,689,496元(6,200×3,570.48×1/6=3,689,496),是應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3,689,496元。
三、綜上所述,原裁定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7,378,992元,自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不當,求為廢棄,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此部分予以廢棄,自為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又原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既經廢棄,所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亦失所附麗,併予敘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8月24日
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官陳婷玉
法官曾明玉法官毛彥程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華民國112年8月24日
書記官陳冠璇